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嘉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106 年度執字第5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嘉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嘉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㈢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