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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尹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120 號、106 年度執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尹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尹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 年10月25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月),復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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