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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23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英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振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2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振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振峰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且各於同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茲以本院為受刑人前揭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2 罪之罪質、時間及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2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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