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賴美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00年度訴字第5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扣押物、證物)狀」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而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者,係指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判,諸如羈押、具保、責付等處分。此際,檢察官係當事人之一,性質上無從由其指揮執行。至於所謂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又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年3月(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103年7月8日,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就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罪改判無罪,就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其餘上訴均駁回,改判無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均於103年7月30日先行確定,有罪部分再經上訴,末由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頁至第25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58頁背面)、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4頁)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車輛,惟上開案件既已確定,依前揭說明,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且該確定判決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應發還?應發還何人?應如何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欲聲請發還扣押物,宜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