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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2號

枉法裁判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怡秀郭思妤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2號

自訴人
杜色
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告
吳麗惠法官

      王麗莉法官

      王永春法官

上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枉法裁判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且其裁判是否出於枉法,本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枉法裁判之公務員,亦無逃避刑責之餘地(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246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杜色雖自訴被告吳麗惠、王麗莉、王永春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其等於承辦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76號撤銷贈與案件時,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惟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自訴人主張因裁判結果而影響其權益,於法仍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及代理人雖另陳稱:枉法裁判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不能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法理難通、侵害被害人依憲法第16條明定之訴訟基本人權,係違法違憲而自始無效,將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云云,惟此乃自訴人及代理人個人之法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在審判職責範圍內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不受自訴人所提法律見解之拘束,自訴人及代理人認上開實務見解違法違憲而無效云云,尚非有據。綜上所述,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枉法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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