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2號
- 自訴人
- 杜色
- 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被告
- 吳麗惠法官
王麗莉法官
王永春法官
上列被告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枉法裁判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且其裁判是否出於枉法,本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枉法裁判之公務員,亦無逃避刑責之餘地(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246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杜色雖自訴被告吳麗惠、王麗莉、王永春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其等於承辦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76號撤銷贈與案件時,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惟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自訴人主張因裁判結果而影響其權益,於法仍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及代理人雖另陳稱:枉法裁判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不能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法理難通、侵害被害人依憲法第16條明定之訴訟基本人權,係違法違憲而自始無效,將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云云,惟此乃自訴人及代理人個人之法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在審判職責範圍內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不受自訴人所提法律見解之拘束,自訴人及代理人認上開實務見解違法違憲而無效云云,尚非有據。綜上所述,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