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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殷君林鈺珍廖建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明純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10、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林宗廷代友人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價格向張維祐購買100 包毒品,並支付6,000 元訂金,嗣林宗廷友人認該批毒品純度不佳,由林宗廷向張維祐表示欲退貨處理,引發張維祐不悅,起意施暴逼迫林宗廷清償該購毒尾款,而與李泓佑、江明純(張維祐及李泓佑部分,業由本院先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22日凌晨5 時15分許,林宗廷抵達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 房,3 人旋徒手毆打或由張維祐另持煙灰缸(未據扣案)毆打林宗廷,期間林宗廷一度欲趁隙脫逃,又遭張維祐等人合力拉回、痛毆,終致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牙齒斷裂、後頸擦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推由張維祐強取林宗廷脖子上配戴之金項鍊1 條(含關公墜飾1 個,合計價值5 萬4,000 元。下稱上開項鍊)及向林宗廷表示:待清償欠款,即歸還該項鍊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林宗廷之行動自由,並妨害林宗廷對於該項鍊所有權之行使,嗣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張維祐等人偕同林宗廷離去上址,林宗廷因而恢復自由。

二、案經林宗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廷、證人王煥宇及蘇正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江明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辯護人復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8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㈡第48頁正反面),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蘇正宗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並未令其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辯護人既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3日及證人王煥宇於106 年3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嗣本院審理中並依法傳喚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徒以上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實非有據。

四、關於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經本院函請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檢附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由翻攝之監視錄影光碟,據覆略以:該監視影像係以隨身碟存錄後擷圖,然事後影像不慎遭他案覆蓋,目前僅存擷圖檔案,致無法提供監視錄影光碟等語,此有該局106 年9 月1 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6340083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是以,本案已無留存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資勘驗,合先敘明。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係由員警徵得案發現場大樓管理員同意,並由該管理員全程在場陪同員警存取該畫面,嗣該錄影畫面之擷取、翻拍,復未經增、刪、修改等加工等情,亦據證人即員警尤瑞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37 頁),堪認該翻拍相片取得之合法性並無疑義,且未經事後加工變造。再本院已於審理期日提示該翻拍相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並表示意見,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完足嚴格證明程序,自可作為論罪之依據。辯護人徒以上開翻拍相片係監視錄影畫面之派生證據,且該畫面檔案滅失,無法重現其影音以供確認,且非法官或檢察官合法勘驗所製作,主張該翻拍相片欠缺證據能力,實有誤會。

五、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反面,卷㈢第218 至220 頁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言案發當日係受同案被告張維祐之邀而到場,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毆打或限制告訴人自由,也沒有搶告訴人之項鍊,我看他們起衝突,才衝上去把他們推開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張維祐與告訴人間因毒品交易致生債務糾紛

⒈告訴人於案發前代友人以2 萬元價格向同案被告張維祐購買100 包毒品,並支付訂金6,000 元,嗣因其友人反應該批毒品純度不佳,由其向張維祐表示欲退貨處理,並於案發當日持其中50包毒品前往上址,與張維祐處理該購毒事宜;告訴人退還該50包毒品後,尚需支付張維祐4,000 元尾款等情,分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他字2036號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8頁)。又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106 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下稱偵字3110號卷,該卷第35至37頁),顯示:告訴人案發當日凌晨5 時15分許前往上址時,手提一只白色塑膠袋盛裝之物品,嗣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與同案被告張維祐等人一同離去時,該袋物品則改由同案被告李泓佑手提等情明確。另同案被告李泓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告訴人跟我們一起走到小套房內,手上有拿毒品,我們走了之後,是張維祐叫我拿或我順手拿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下稱偵字5612號卷,該卷㈠第29頁反面、3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29 頁)。稽此各情,告訴人前述向張維祐購毒、付訂、積欠尾款乃至退貨等情詞,要屬信而有徵,可以信憑。

⒉同案被告張維祐所辯告訴人前至酒店消費與酒店小姐發生糾紛,由其代墊賠償金6 萬元,乃於案發當天向告訴人索要該筆賠償金云云,核與前揭客觀事證所顯示各情不符,無非擔心交易毒品另遭檢、警法辦,所為圖飾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㈡被告確有參與施暴、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⒈被告及同案被告張維祐、李泓佑如何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成傷,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2036號卷,下稱他字2036號卷,該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㈡第86至93頁),核與證人王煥宇所證:我開了上開房間給他們談,他們4 人走時,我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臉部紅紅腫腫,我進去房間,看到煙灰缸破掉,現場很亂等情(見偵字5612號卷㈠第213 頁反面至21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8 頁反面至130 、131 頁反面至132 頁),核無不合,另參同案被告張維祐、李泓佑亦坦言確有徒手或持煙灰缸毆打告訴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無誤(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至46、142 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暨就醫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字3110號卷第34頁;本院卷㈠第101 至104 頁),足見告訴人所證情詞非虛。

⒉另同案被告李泓佑於警詢時已供稱:「(問:你與江明純及貢丸《按指張維祐》如何毆打被害人林宗廷?)我們都有出手毆打林宗廷…」;我們是挺貢丸才去幫忙他(見偵字5612號卷㈠第29頁反面),於偵訊時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張維祐找我過去,他跟告訴人有糾紛;我、張維祐及江明純有徒手打告訴人等各語(同上卷第200 頁反面),關於案發當日到場緣由(協助張維祐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張維祐等3 人群毆告訴人等各節,前後供證一致。參以被告亦坦言:當天是張維祐找我過去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21 頁),衡情同案被告張維祐既為處理前揭糾紛,乃邀集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泓佑到場相助,益見其3 人確有倚仗人數優勢,共同施暴、剝奪行動自由以逼迫告訴人清償上開購毒尾款之情無誤。被告所謂制止衝突之說,殊難採信。

⒊至同案被告李泓佑於本院審理之初固一度證稱:我不記得江明純有無加入衝突,不確定江明純當時有無動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 頁),然經本院訊之:「你於同次警詢時亦表示你、江明純、貢丸都有毆打林宗廷,是否如此?(提示偵字5612號卷㈠第29頁)」答以:「是,我當時所述實在」,復直言:在警詢時記憶較為清晰等語明確(同上卷第229 頁)。是以,自當以李泓佑上開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具一致性之警、偵訊所述情詞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之初所證不確定被告有無動手云云,無非記憶伴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所致,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遭強取項鍊乙節

⒈告訴人於遭被告張維祐等人毆打期間,一度欲趁隙脫逃,旋遭張維祐等人合力拉回、痛毆並自後方搶取上開項鍊,嗣由被告張維祐手持該項鍊並表示:待償還欠款,即願歸還該項鍊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堅訴不移(見他字2036號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7頁正反面、89頁反面),並提出案發前購買項鍊(含關公墜飾)之保單、保證單為憑(見偵字3110號卷第35頁)。

⒉徵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字3110號卷第36至37頁),顯示:告訴人案發當日凌晨5 時15分許前往上址時,脖子上配戴1 條金屬鍊狀物,嗣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與被告張維祐等人一同離去時,其脖子已不復見該條鍊狀物等情,告訴人前述情詞,要屬信而有徵。

⒊辯護人固辯以:監視錄影畫面並未密集擷取,可能因為角度問題,以致告訴人之項鍊遭遮蓋云云,然告訴人前往或離去上址而搭乘大樓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各有4 張、8張,擷取之畫面時間相近、畫面清晰可辨,且當日告訴人所著上衣為圓形領口,復有引頸望向電梯內透明玻璃以致頸部大部分外露之情,苟告訴人離去時頸部尚配戴項鍊,當無遭衣物遮蓋之虞,辯護人此辯,要無足取。

⒋證人王煥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一致證稱:告訴人於案發隔天過來找我跟蘇正宗,說他的項鍊被搶,要求幫忙聯繫張維佑返還項鍊,我當時看到他臉跟手都有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612號卷㈠第212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苟非確遭張維祐搶取項鍊,告訴人實無需於案發翌日即負傷委由他人代為聯繫項鍊返還之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是否因與同案被告張維祐、李泓佑發生衝突,以致項鍊遺落案發現場,誠非無疑云云,全然忽視卷存事證相互勾稽後所示實情,同無足取。

⒌依上所述,堪信案發當日被告張維祐確有強取告訴人上開項鍊,以促告訴人履行債務之情無誤。

⒍再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維祐、李泓佑本有意倚仗人數優勢,合力施暴以逼迫告訴人就範,已如前述,另徵之其等於案發時合力毆打告訴人之際,推由張維祐順勢搶取該項鍊並表示:待償還欠款,即願歸還該項鍊等語,致令告訴人迫於當時形勢,無法取回該項鍊使用,因而妨害告訴人對於該項鍊所有權之行使,足見其等當有相互利用、分工合作,以搶取項鍊為手段而促使告訴人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債權人強搬債務人之貨物,意在抵債或促債務之履行,其行為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35號解釋參照。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同採斯旨。再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須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方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查被告等人於告訴人凌晨5 時15分許抵達上址後,合力毆打、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推由被告張維祐搶取項鍊以促告訴人履行債務,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所有權,嗣於6 時45分許方釋放告訴人,因前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1 小時有餘,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㈡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雖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嫌(見起訴書第4 頁及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然依告訴人前述情詞,其雖歸還同案被告張維祐50包毒品,惟仍積欠4,000 元尾款,且張維祐表示待其償還欠款,即願歸還該項鍊等語,足見張維祐搶取項鍊,意圖促使告訴人履行債務,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自無從構成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罪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㈡第45、85、128 、224 頁反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張維祐、李泓佑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正當程序為之,與同案被告張維祐、李泓佑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眾凌寡、恃強欺弱,其中,張維祐主導本件犯行,取走告訴人之項鍊,迄未歸還,犯罪情節尤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然與同案被告張維祐、李泓佑業以20萬元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此有調解筆錄、交易結果暨存款憑證之翻拍相片以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46、241 至243 頁),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㈠同案被告張維祐雖搶取告訴人之項鍊1 條,惟無證據證明張維祐曾將該項鍊轉交本案被告,況被告與告訴人業以20元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張維祐執以毆打告訴人之煙灰缸1 只,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同案被告張維祐或李泓佑所有,亦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