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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暨其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邱士賓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林建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中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於民國106年1
    月4日1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某薑母鴨店飲用
    含900CC米酒之薑母鴨湯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搭載友人欲返回住
    家。嗣於同日上午2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與錦州街口前,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中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