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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衍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衍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衍凱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7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之某便利商店內飲用2 罐啤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7 時22分許測得歐陽衍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陽衍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第26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9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於106 年10月22日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顯然心存僥倖而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8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