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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衍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衍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歐陽衍凱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㈠、㈡所示之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22日14時32分許,見許永州配偶沈瑞芬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供分租使用之住宅側門未上鎖,即侵入該住宅之樓梯間,潛入位於該址3樓之儲藏室內,徒手竊取許永州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拖鞋數雙、紅色籃子1個等物,復又於同樓層之洗衣間,竊取洗衣粉1盒,再於該址1樓樓梯間旁之管理室,竊取液晶螢幕1臺,得手後以許永州擺放於側門旁之手推車載運上開贓物逃逸。嗣經許永州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永州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歐陽衍凱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許永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衍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州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幀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臺北市○○區○○路000號3至5樓係許永州配偶沈瑞芬所承租、供分租使用之住宅,該處之儲藏室、洗衣間及1樓樓梯間旁之管理室,均係供各承租住戶出入通行及使用,就出租公寓之整體而言,上揭空間為該出租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上揭空間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接連竊取告訴人許永州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勤勉上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居住安全,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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