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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曉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柯曉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 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6 年5月2 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與長春路口為警攔查,在其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柯曉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7 號諭知免刑確定,然被告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0年10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毒聲字732 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上午8 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原簡字卷第21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9284)各1 份(見毒偵字卷第58至59頁)存卷可參,又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且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別,而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則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鑑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經鑑驗後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298 號鑑定書1 份(見毒偵字卷第62頁)附卷可考,益徵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於106 年5 月2 日上午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顯非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足認被告並未深切反省,難認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即可策其自新,並確保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7.59公克,驗前總淨重6.91公克,共取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89公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298 號鑑定書1 份(見毒偵字卷第62頁)附卷為憑,且係本案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簡字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係被告為施用第二│
  │    │包裝袋2 只,驗前總毛│級毒品犯行而持有│
  │    │重7.59公克,驗前總淨│之第二級毒品,不│
  │    │重6.91公克,共取0.02│問屬於被告與否,│
  │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    │重6.89公克)        │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項前段之規定,沒│
  │    │                    │收銷燬之。      │
  ├──┼──────────┼────────┤
  │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其施│
  │    │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    │                    │,應依刑法第38條│
  │    │                    │第2 項前段之規定│
  │    │                    │宣告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6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