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犯罪事實欄第11行「傷害」後應補充「(黃俊榮傷害罪部分,業經黃宇屏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宇屏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已撤回告訴,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3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37號
被 告 黃俊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樂利路騎乘,至和平東路圓
環時右轉,再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欲越過和平東路東往西方
向之車道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揭和平東路與和平東路圓環路段
闖紅燈,適黃宇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
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址和平東路圓環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黃俊榮於騎車肇事,
明知黃宇屏已人車倒地,竟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逃逸。嗣
為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宇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俊榮之供述 │1、上揭時、地,騎乘機車 │
│ │ │ 闖紅燈,致告訴人黃宇 │
│ │ │ 屏閃避不及人車跌倒在 │
│ │ │ 地,又不為適當之救護 │
│ │ │ ,逕自逃逸現場,涉犯 │
│ │ │ 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 │
│ │ │ 事實 │
│ │ │2、供承有過失 │
├──┼──────────┼────────────┤
│二 │告訴人黃宇屏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實、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
│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
│ │事人補充資料表、道路│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 │
│ │、監視錄影截取影像資│ │
│ │料6張 │ │
├──┼──────────┼────────────┤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告訴人黃宇屏因車禍受有如│
│ │院區診斷證明書1張、 │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
│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 │
└──┴──────────┴────────────┘
二、核被告黃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