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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凱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8、4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凱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紀錄均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為「15時」,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二)被告3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數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許凱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評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審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不知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
    105年3月7日上午9時許至10時許間,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
    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於同7日16時30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二)於105年7月4日夜間22時許
    至23時許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往樹林區途中,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迨於同月5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三)於106年1月16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於同日21
    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因案通緝為警
    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方晨恩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在上開時、地,施│
│    │查中之自白            │用毒品之犯罪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呈甲基│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    │告、勘察採驗同意書各3 │應之事實。              │
│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
│    │對照表(代碼編號:G105│                        │
│    │0134、)1紙、受採集尿 │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檢體編號A10508│                        │
│    │00、G0000000)2紙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
│    │表各1份               │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所犯3次罪行,犯意各別、時間各異,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3次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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