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8、4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凱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紀錄均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為「15時」,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二)被告3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數次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許凱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評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審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不知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
105年3月7日上午9時許至10時許間,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
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於同7日16時30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二)於105年7月4日夜間22時許
至23時許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往樹林區途中,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迨於同月5日0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三)於106年1月16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於同日21
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因案通緝為警
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方晨恩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在上開時、地,施│
│ │查中之自白 │用毒品之犯罪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呈甲基│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 │告、勘察採驗同意書各3 │應之事實。 │
│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
│ │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
│ │對照表(代碼編號:G105│ │
│ │0134、)1紙、受採集尿 │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檢體編號A10508│ │
│ │00、G0000000)2紙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
│ │表各1份 │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所犯3次罪行,犯意各別、時間各異,應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3次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