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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丁禮
被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許丁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博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晚間11時23分許,偕同友人洪
    偉康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向前女友許
    婉婷索回手機,嗣與許婉婷父親許丁禮一言不合,竟分別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安全帽相互鬥毆,致使
    張博翔受有鼻左側紅斑(約0.5x0.2公分);多處挫傷;右
    無名指指近指節遠端背側(約0.2x0.1公分)、右無小指遠
    指節橈側(約0.7x0.3公分)、右膝(約0.7x0.5公分)、右
    大腳遠趾指節背側(約1x0.5公分)、右大腳趾間內側(約1
    x0.5 公分)、併右大腳趾腫(約4x3公分)、右第四趾背側
    (約0.5x0.5公分)併腫、右第五趾背側(約0.5x0.3公分)
    併腫等傷害。許丁禮則受有右臉部擦傷、左腰部挫傷及右手
    、腳趾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博翔、許丁禮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1.佐證被告張博翔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  地因欲向其前女友即證人│
 │    │                      │  許婉婷索回手機,而與許│
 │    │                      │  婉婷父親即告訴人許丁禮│
 │    │                      │  發生言語衝突,進而互毆│
 │    │                      │  之事實。              │
 │    │                      │2.佐證被告張博翔曾遭被告│
 │    │                      │  許丁禮持安全帽毆打之事│
 │    │                      │  實。                  │
 ├──┼───────────┼────────────┤
 │ 2  │被告許丁禮於警詢及偵查│1.佐證被告張博翔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  地因向證人許婉婷索回手│
 │    │                      │  機而與告訴人許丁禮發生│
 │    │                      │  言語衝突,進而互毆之事│
 │    │                      │  實。                  │
 │    │                      │2.佐證被告張博翔曾持安全│
 │    │                      │  帽毆打被告許丁禮,其後│
 │    │                      │  安全帽掉落地,反遭被告│
 │    │                      │  許丁禮撿拾並持以追打被│
 │    │                      │  告張博翔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許博翔之供述  │1.佐證被告張博翔與許丁禮│
 │    │                      │  因索討手機一事發生肢體│
 │    │                      │  衝突之事實。          │
 │    │                      │2.佐證被告張博翔曾持安全│
 │    │                      │  帽毆打被告許丁禮之事實│
 │    │                      │  。                    │
 │    │                      │3.佐證同案被告許丁財持鋁│
 │    │                      │  棒毆打被告張博翔臀部之│
 │    │                      │  事實。                │
 ├──┼───────────┼────────────┤
 │ 4  │同案被告許丁財之供述  │佐證被告張博翔、許丁禮發│
 │    │                      │生扭打衝突之事實。      │
 ├──┼───────────┼────────────┤
 │ 5  │證人洪偉康之證述      │佐證被告張博翔因欲向證人│
 │    │                      │許婉婷索回手機而與被告許│
 │    │                      │丁禮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
 │ 6  │證人許婉婷之證述      │佐證被告張博翔因向證人許│
 │    │                      │婉婷索回手機而與被告許丁│
 │    │                      │禮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江陵派│1.佐證被告張博翔與許丁禮│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發生衝突之事實。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2.佐證證人許婉婷、洪偉康│
 │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及同案被告許博翔、許丁│
 │    │表及本署勘驗筆錄      │  財於衝突發生時均在現場│
 │    │                      │  之事實。              │
 ├──┼───────────┼────────────┤
 │ 8  │被告張博翔之105年11月5│證明被告張博翔受有前開傷│
 │    │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傷害│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            │                        │
 ├──┼───────────┼────────────┤
 │ 9  │被告許丁禮之105年11月5│證明被告許丁禮受有前開傷│
 │    │日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害之事實。              │
 │    │書                    │                        │
 └──┴───────────┴────────────┘
二、核被告張博翔、許丁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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