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丁禮
- 被告
-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許丁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博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晚間11時23分許,偕同友人洪
偉康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向前女友許
婉婷索回手機,嗣與許婉婷父親許丁禮一言不合,竟分別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持安全帽相互鬥毆,致使
張博翔受有鼻左側紅斑(約0.5x0.2公分);多處挫傷;右
無名指指近指節遠端背側(約0.2x0.1公分)、右無小指遠
指節橈側(約0.7x0.3公分)、右膝(約0.7x0.5公分)、右
大腳遠趾指節背側(約1x0.5公分)、右大腳趾間內側(約1
x0.5 公分)、併右大腳趾腫(約4x3公分)、右第四趾背側
(約0.5x0.5公分)併腫、右第五趾背側(約0.5x0.3公分)
併腫等傷害。許丁禮則受有右臉部擦傷、左腰部挫傷及右手
、腳趾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博翔、許丁禮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1.佐證被告張博翔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 地因欲向其前女友即證人│
│ │ │ 許婉婷索回手機,而與許│
│ │ │ 婉婷父親即告訴人許丁禮│
│ │ │ 發生言語衝突,進而互毆│
│ │ │ 之事實。 │
│ │ │2.佐證被告張博翔曾遭被告│
│ │ │ 許丁禮持安全帽毆打之事│
│ │ │ 實。 │
├──┼───────────┼────────────┤
│ 2 │被告許丁禮於警詢及偵查│1.佐證被告張博翔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 地因向證人許婉婷索回手│
│ │ │ 機而與告訴人許丁禮發生│
│ │ │ 言語衝突,進而互毆之事│
│ │ │ 實。 │
│ │ │2.佐證被告張博翔曾持安全│
│ │ │ 帽毆打被告許丁禮,其後│
│ │ │ 安全帽掉落地,反遭被告│
│ │ │ 許丁禮撿拾並持以追打被│
│ │ │ 告張博翔之事實。 │
├──┼───────────┼────────────┤
│ 3 │同案被告許博翔之供述 │1.佐證被告張博翔與許丁禮│
│ │ │ 因索討手機一事發生肢體│
│ │ │ 衝突之事實。 │
│ │ │2.佐證被告張博翔曾持安全│
│ │ │ 帽毆打被告許丁禮之事實│
│ │ │ 。 │
│ │ │3.佐證同案被告許丁財持鋁│
│ │ │ 棒毆打被告張博翔臀部之│
│ │ │ 事實。 │
├──┼───────────┼────────────┤
│ 4 │同案被告許丁財之供述 │佐證被告張博翔、許丁禮發│
│ │ │生扭打衝突之事實。 │
├──┼───────────┼────────────┤
│ 5 │證人洪偉康之證述 │佐證被告張博翔因欲向證人│
│ │ │許婉婷索回手機而與被告許│
│ │ │丁禮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
│ 6 │證人許婉婷之證述 │佐證被告張博翔因向證人許│
│ │ │婉婷索回手機而與被告許丁│
│ │ │禮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江陵派│1.佐證被告張博翔與許丁禮│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發生衝突之事實。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2.佐證證人許婉婷、洪偉康│
│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及同案被告許博翔、許丁│
│ │表及本署勘驗筆錄 │ 財於衝突發生時均在現場│
│ │ │ 之事實。 │
├──┼───────────┼────────────┤
│ 8 │被告張博翔之105年11月5│證明被告張博翔受有前開傷│
│ │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傷害│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 │ │
├──┼───────────┼────────────┤
│ 9 │被告許丁禮之105年11月5│證明被告許丁禮受有前開傷│
│ │日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害之事實。 │
│ │書 │ │
└──┴───────────┴────────────┘
二、核被告張博翔、許丁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