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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士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泰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士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侵入住宅竊取財物,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以及身體生命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以及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惟考量其已以與所竊財物價值相當之金額即新臺幣14萬9,6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56號
    被      告  曾士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士泰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5日下午6時23
    分許,見余錫昌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宅之大門
    未關閉,侵入後徒手竊取余錫昌所有之加幣600元、日幣約4
    萬元、美金約30元、新臺幣約2萬3,000元、外幣零錢約3,00
    0元、打火機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4萬餘元》、金項鍊1
    條(價值1餘萬元)、捲線器1個(價值1萬2千元)、LV皮夾2個(
    價值4萬餘元)、POLO皮夾1個(價值4千餘元)、獎牌2個、假
    牙1個(價值1萬5千元)及手錶1支(價值5千元),得手後離開
    ,並花用或抵償個人債務殆盡。嗣經據報警員在現場採獲曾
    士泰遺留之指紋數枚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余錫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曾士泰於警詢、│被告坦承本件刑法加重竊盜罪│
  │    │偵查中之自白。    │嫌。                      │
  ├──┼─────────┼─────────────┤
  │ 2 │告訴人余錫昌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加重竊盜罪│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嫌之事實。                │
  │    │結證言。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案發地點5樓採獲4枚指紋,經│
  │    │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鑑定比對與檔存之被告指紋相│
  │    │報告(含現場圖、現 │同。                      │
  │    │場照片)等1份。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
  │    │驗書1張。         │                          │
  │    ├─────────┤                          │
  │    │刑案現場照片影本7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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