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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秀美

      王莊雪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莊雪娥、林秀美因細故而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分別徒手攻擊及拉扯對方,致告訴人林秀美受有雙手擦傷、下巴、臀部及右髖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王莊雪娥則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2X2 公分及右腕開放性傷口長度0.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秀美、王莊雪娥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莊雪娥告訴被告林秀美傷害案件及告訴人林秀美告訴被告王莊雪娥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秀美、王莊雪娥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莊雪娥、林秀美皆已於106 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王莊雪娥、林秀美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林秀美、王莊雪娥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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