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莉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莉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邱莉怡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送觀察、勒戒後」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二、第5行「為警查獲」後補充「,邱莉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前揭補充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5頁反面),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邱莉怡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
地分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5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100、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59號、
101年度易字第2141號、101年度簡字第5686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甫於102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12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翌(20)日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莉怡於警詢及偵查中│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
│ │之自白。 │ 之事實。 │
│ │ │2.坦承有於105年12月19日 │
│ │ │ 2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
│ │ │ 文化路513號住處內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 │106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
│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K-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