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子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2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711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子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大麻、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下稱PMA )」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下稱PMA)」;第3行所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第6至7行所載「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大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藥錠13顆而持有之」應更正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白色結晶塊、黃色結晶塊、白色透明結晶、黃色透明結晶共6包(總驗餘淨重80.49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2.995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大包(後分裝為2小包,總驗餘淨重2.61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藍色圓形藥錠及紅色圓形藥錠共13顆(總驗餘淨重4.01公克)而持有之」;第10至14行所載「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小包(總淨重2.6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藥錠13顆、甲基安非他命6 包(就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供其施用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吸食器2 組等物」應更正為「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王子郡於106年1月19日晚間10至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6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第2274號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26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見毒偵字卷第125頁)」。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 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況若遽認1 次施用毒品行為即可吸收全部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行為,就行為人持有其餘毒品之舉對於法秩序可能生之侵害而言,亦有評價不足之缺失。應認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6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並無吸收關係,業已詳述如前,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數種第二級毒品,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純質淨重已達72.9959 公克,足認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件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故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本件起訴之法條(見本院審易字第2274號卷第12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同時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PMA 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至併案意旨雖認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PMA 部分分別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被告係以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一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觸犯者係同一罪名,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仍應屬單純一罪,是併案意旨容有誤會,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既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種類眾多,數量非少,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持有之大量毒品已及時為員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其父母及姐姐罹患肢體障礙,有待其照護、扶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3 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審易字第1384號卷第24頁),另參以其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白色結晶塊、黃色結晶塊、白色透明結晶、黃色透明結晶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為72.9959 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煙草,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藍色圓形藥錠及紅色圓形藥錠,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等情,此分別有航醫中心106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7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428號卷第90頁、第79頁、第94頁),足認上開物品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 只、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2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實不可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於路上拾得,該等物品均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第2274號卷第15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
│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驗│
│ │餘淨重9.36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8.4844公克)暨難以析│
│ │離之外包裝袋1只 │
├──┼─────────────────────────┤
│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驗餘淨重│
│ │35.246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1.3821公克)暨難以析離之│
│ │外包裝袋1只 │
├──┼─────────────────────────┤
│ 三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塊(驗餘淨重│
│ │33.555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0.7462公克)暨難以析離之│
│ │外包裝袋1只 │
├──┼─────────────────────────┤
│ 四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總驗餘│
│ │淨重2.185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2396公克)暨難以析│
│ │離之外包裝袋2只 │
├──┼─────────────────────────┤
│ 五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透明結晶(驗餘淨│
│ │重0.142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1436公克)暨難以析離之│
│ │外包裝袋1只 │
├──┼─────────────────────────┤
│ 六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驗餘淨重2.61公克)暨難│
│ │以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 │
├──┼─────────────────────────┤
│ 七 │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藍色圓形藥錠及紅色圓形藥錠共 │
│ │13顆(總驗餘淨重4.01公克) │
├──┼─────────────────────────┤
│ 八 │玻璃球吸食器2個(其中1個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
│ │品殘渣) │
├──┼─────────────────────────┤
│ 九 │吸食器2組 │
├──┼─────────────────────────┤
│ 十 │塑膠軟管1根 │
├──┼─────────────────────────┤
│十一│電子磅秤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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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28號
被 告 王子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郡明知大麻、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
ne,下稱P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中旬之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之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阿隆」,以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大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
PMA成分之藥錠13顆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月20日6時20分許
,其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查獲,嗣經其同
意搜索後,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小包(總淨重2.69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藥錠13顆、甲基安非他
命6包(就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供其施用所使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吸食器2組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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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王子郡於警詢│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二、│被告自願受搜索同│證明被告持有上揭毒品遭警查│
│ │意書、臺北市政府│獲之事實。 │
│ │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
│ │索及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清冊、│ │
│ │查獲及採證照片 │ │
│ │ │ │
│ │ │ │
├──┼────────┼─────────────┤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
│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尿液送驗後,僅檢出安非他命│
│ │、臺北市政府警察│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局鑑定書、交通部│而其為警所扣得之前揭毒品經│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大麻、PMA及甲基安非他命等 │
│ │0000000號、第106│成分之事實。 │
│ │1563Q號毒品鑑定 │ │
│ │書、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出具之濫用藥物鑑│ │
│ │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即大麻、PMA)罪嫌。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2小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之藥錠,除鑑驗用罄者外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他扣案物所涉乃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中,故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而認其涉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遭查扣之
毒品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自己施用
要用的,沒有要販售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方
採其尿液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節,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者為
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
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
量購入毒品,當非不可想像之事,況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
,並無其他與他人間之通聯往來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提及被
告販售毒品或任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約定交付毒品時間、
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訊息往來紀錄可查,且本件亦無其
他毒品買家或他人之指證,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毒品
之犯意。是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有何
欲將毒品販賣予他人之客觀事證,亦無查獲有何具體事證可
證被告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實難僅憑扣得上開證物
,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而就被告所涉
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行為,為同一行為,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