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佳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陸點零零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施用」前補充「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背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5月17日釋放出所,至今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3月1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前毛重6.44公克,驗前淨重6.01公克,鑑驗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6.00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供稱業經丟棄(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徐佳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徐佳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7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5 月18日以93年度
毒偵字第5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最近一次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甫於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徐佳鴻仍不知
悔改,又於106年3月11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12樓之4 住處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1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與富民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進而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6.44公克、淨重6.01公克
、驗餘淨重6.00公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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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徐佳鴻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
│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第二│
│ │1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
│ 四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thamphetamine)成分之事實│
│ │份 │。 │
├──┼──────────┤ │
│ 五 │照片4張 │ │
├──┼──────────┤ │
│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6│ │
│ │年北市鑑毒字第159 號│ │
│ │鑑定書1份 │ │
├──┼──────────┼─────────────┤
│ 七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 │ │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判刑確定│
│ │ │、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6.44公克
、淨重6.01公克、驗餘淨重6.00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