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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佳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佳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柒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應補充如下以:「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又證據部分,應補充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所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4行「1包」,應更正為「2包」,暨同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如下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同欄二第2行至第4行原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屬贅述,應予刪除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觀察、勒戒暨判處罪刑等施用毒品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7774公克,見毒偵卷第42頁之毒品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徐佳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徐佳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7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並於95年3月27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0年7月26日至102年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8月20日7時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於同日5時40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
    117 巷口攔查查獲,並扣得徐佳鴻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共淨重0.778公克、驗餘淨重0.7774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佳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 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E0000000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3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淨重0.778公克、驗餘淨重0.77
      74公克)。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
      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 份。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
    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共淨重0.778公克、驗餘
    淨重0.777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6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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