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佳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5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佳鴻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抹布壹條、清潔劑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5 行「摩拖洗淨設備聯盟」更正為「摩托洗淨設備聯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煥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初步協調賠償金額後逕自離去,致調解未成立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抹布1 條、清潔劑2 罐,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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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544號
被 告 徐佳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鴻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6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3日23時19
分許,至陳煥騏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Bikespa摩拖洗淨設備聯盟」店內洗車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架上、陳煥騏所
有之抹布1條、清潔劑2罐(價值約新臺幣620元)後離開現
場。
二、案經陳煥騏訴請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佳鴻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未詢問店內人員,│
│ │述 │即將抹布、清潔劑等物帶離│
│ │ │現場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煥騏於警│告訴人發覺前開財物失竊之│
│ │詢中之證詞 │狀況。 │
├──┼───────────┼────────────┤
│ 3 │證人即負責處理店內事務│1.證人白羽芯發覺被告竊取│
│ │人員白羽芯於警詢及偵查│ 前開財物之情形。 │
│ │中之證詞 │2.清潔劑罐上均有標明「請│
│ │ │ 勿拿走」標示之事實。 │
│ │ │3.被告當時係取走抹布、清│
│ │ │ 潔劑2罐之事實。 │
├──┼───────────┼────────────┤
│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監│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
│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開財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查,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