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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炫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炫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余炫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上午5 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DTR-097號)普通輕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劉睿智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自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劉睿智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6,000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後離去。嗣劉睿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炫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睿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7頁、第21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7,000 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卷第19頁、第23頁),且被告經評定為輕度精神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06年6月12日審理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卷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內含皮夾1 個、6,000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7,000元,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前揭金額,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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