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炫孺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炫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余炫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上午5 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DTR-097號)普通輕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劉睿智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自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劉睿智所有之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6,000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後離去。嗣劉睿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週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炫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睿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7頁、第21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7,000 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卷第19頁、第23頁),且被告經評定為輕度精神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暨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06年6月12日審理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卷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內含皮夾1 個、6,000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7,000元,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前揭金額,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