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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宸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宸和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4年度審易字第4274號」更正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2395號」,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宸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公然猥褻罪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復為本件公然猥褻之犯行,敗壞社會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又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暴露症(見卷附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121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21號
    被      告  廖宸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新社203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宸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
    晚間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以報紙
    遮檔下身後、面朝劉潔瑀裸露其生殖器,並掏弄其生殖器而
    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王建麟查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潔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宸和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劉│
│    │及偵查中之自白    │潔瑀裸露其生殖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劉潔瑀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
│ 3  │證人王建麟於警詢中│同上。                      │
│    │之陳述            │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                      │
│    │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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