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正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4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正南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而被告所犯該3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取之手機3 支,屬盜贓物,所有權仍在被害人,非屬被告,故不予宣告沒收手機部分。惟因被告自承已將行動電話3支出售,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3000元,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就此未扣案之3000元,亦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40號
被 告 簡正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正南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5次、4月、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7月,於98年6月18日入監執行,100年1月17日執行完
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1時3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急診室家屬休息等侯區
,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路玲所有之HTC廠牌、型號
DESIRE82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下同) 8,000元》,得手後
離開,並變賣得款花用殆盡。二於105年11月12日凌晨3時36
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張雅婷所有之
HTC廠牌、型號82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開,並變賣得款花用殆盡。三於106
年3月3日下午2時28分許,在上址,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
手竊取劉柏志所有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
-000號,價值6,000元),得手後離開,並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路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簡正南於警詢、│被告坦承本件刑法竊盜罪嫌之│
│ │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 2 │告訴人路玲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竊盜罪嫌之│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事實。 │
│ │證言。 │ │
│ ├─────────┤ │
│ │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 │
│ │中之陳稱。 │ │
│ ├─────────┤ │
│ │被害人劉柏志於警詢│ │
│ │中之陳稱。 │ │
├──┼─────────┼─────────────┤
│ 3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被告涉犯本件刑法竊盜罪嫌之│
│ │照片19張。 │事實。 │
│ ├─────────┤ │
│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三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