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5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鑑驗總餘重拾貳點零伍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鑑驗總餘重12.055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8日
執行完畢,竟仍基於105年9月21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北
市吉林路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
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
北路與民權東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盤查時車內散發
毒品氣味,經林建良同意自願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3包(淨重12.3250公克),其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建良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