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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遠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542號、第14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25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遠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陳遠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102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嗣於106年6月2日假釋經撤銷,於106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23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三第4行「9萬元」應更正為:「3萬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遠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部分竊得物品部分,係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云云,惟上開主張,檢察官除告訴人鄭焜圖片面之指訴外,僅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至多僅得知被告於何時竊盜,尚無從由此認定被告實際竊取之內容為何,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本案被告此部分竊取之數量應以本院附表所示物品為准,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固認本案應適用累犯,惟如前揭一( 一) 所述,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106 偵14553 卷第3 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林韋亨、鄭焜圖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以求取告訴人等之原諒,惟告訴人鄭焜圖已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並未欲對被告求償(見本院106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被告竊取之物品及價值:
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克林姆麵包2 個、AB原味優酪乳無糖3 罐
  、純粹喝咖啡重焙曼特寧2 罐、寶路雞肉嚼棒狗食1 包及
  RAPOO 無線滑鼠( M10) 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 782 元
  》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現金3 萬元及圍裙15件( 每件價值100 元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42號
                                                 14553
    被      告  陳遠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7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3樓7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遠成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4月、5
    月2次、6月、8月、10月、5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0月,於102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後,104年12月2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不知悔改。
二、陳遠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6日下午7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鑫吉利店,
    徒手竊取該商店店長林韋亨所管領之克林姆麵包2個、AB原
    味優酪乳無糖3罐、純粹喝咖啡重焙曼特寧2罐、寶路雞肉嚼
    棒狗食1包及RAPOO無線滑鼠(M10) 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 78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開。嗣經據報警方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三、陳遠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9日上午7時30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鄭焜圖所經
    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阿圖麻油雞」,趁
    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鄭焜圖所有之現金9萬元及圍裙
    15件(每件價值1百餘元),得手後離開,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其餘物品予以丟棄。嗣經據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林韋亨、鄭焜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犯罪事實二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陳遠成於警詢中│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未經│
  │    │之供述。          │結帳將上開商品攜帶離開後,│
  │    │                  │食用完畢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韋亨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竊盜罪嫌之│
  │    │、偵查中之指訴及具│事實。                    │
  │    │結證言。          │                          │
  ├──┼─────────┼─────────────┤
  │ 3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被告涉犯本件刑法竊盜罪嫌之│
  │    │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事實。                    │
  │    │光碟片1片。       │                          │
  └──┴─────────┴─────────────┘
二、犯罪事實三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陳遠成於警詢中│被告坦承本件刑法竊盜罪嫌之│
  │    │之自白。          │事實,惟主張現金部分僅竊取│
  │    │                  │3萬元一節。               │
  ├──┼─────────┼─────────────┤
  │ 2 │告訴人鄭焜圖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竊盜罪嫌之│
  │    │中之指訴。        │事實。                    │
  ├──┼─────────┼─────────────┤
  │ 3 │自願搜索同意書1張 │被告涉犯本件刑法竊盜罪嫌之│
  │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事實。                    │
  │    │拍照片31張及照片5 │                          │
  │    │張。              │                          │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
    執行完畢(詳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修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