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08號、第15473號、第16994號、第17871號、第17955 號、第19391號、第19535號、第19661號、第2004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才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九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所載被告之前案記錄刪除、附表「時間欄」編號4.所載「102年」更正為「106年」、編號9.所載「108年」更正為「106年」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才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共11罪,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撤回上訴確定;②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4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被告於105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6 月27日止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雖現其假釋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其假釋嗣後有遭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之可能,故就本案11次犯行,非屬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惟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9.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1竊取物品欄所竊得之物,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警詢時供稱均已使用完畢(參106偵14108號卷第50頁背面-52頁、第19391號卷第5頁、第7頁、第20040號卷第5頁),因此獲有售價即新臺幣1萬0324元之利益,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據此,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取物品 │宣告刑 │
├──┼──────┼───────┼───────┤
│1 │106 年5 月26│自行車1 台(價│楊才賢犯竊盜罪│
│ │日15時37分許│值新台幣(下同│,處有期徒刑參│
│ │ │)8000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2 │106 年6 月21│仕高利達12年調│楊才賢犯竊盜罪│
│ │日16時57分許│和威士忌1 瓶(│,處有期徒刑貳│
│ │ │價值790 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3 │106 年4 月27│自行車1台(價 │楊才賢犯竊盜罪│
│ │日10時50分許│值5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4 │106 年6 月25│金門高粱酒、金│楊才賢犯竊盜罪│
│ │日凌晨1 時19│門小高粱酒各1 │,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 │瓶(價值計500 │月,如易科罰金│
│ │ │元)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5 │106 年6 月20│蘇格登12年單一│楊才賢犯竊盜罪│
│ │日13時10分許│純麥威士忌1 瓶│,處有期徒刑貳│
│ │ │(價值1450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6 │106 年7 月12│格蘭利威單一純│楊才賢犯竊盜罪│
│ │日凌晨5時許 │麥威士忌1 瓶(│,處有期徒刑貳│
│ │ │價值1099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7 │106 年6 月8 │蘇格登12年單一│楊才賢犯竊盜罪│
│ │日8 時許 │純麥威士忌1 瓶│,處有期徒刑貳│
│ │ │(價值1450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8 │106 年6 月12│皇家禮炮21年蘇│楊才賢犯竊盜罪│
│ │日22時32分許│格蘭威士忌禮盒│,處有期徒刑貳│
│ │ │1 盒(價值3500│月,如易科罰金│
│ │ │元)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9 │106 年8 月4 │58度金門高粱酒│楊才賢犯竊盜罪│
│ │日10時24分許│2 瓶(價值計15│,處有期徒刑貳│
│ │ │00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10 │106 年7 月13│550ml 裝高粱酒│楊才賢犯竊盜罪│
│ │日10時15分許│2 瓶(價值計11│,處有期徒刑貳│
│ │ │00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11 │106 年8 月2 │金門特級高梁酒│楊才賢犯竊盜罪│
│ │日8 時55分許│2 瓶(價值計12│,處有期徒刑貳│
│ │ │25元)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08號
106年度偵字第15473號
106年度偵字第16994號
106年度偵字第17871號
106年度偵字第17955號
106年度偵字第19391號
106年度偵字第19535號
106年度偵字第19661號
106年度偵字第20040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嘉義縣○○鄉○○路000號(嘉
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12巷9弄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
0度訴字第1115號、100度訴字第1199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2年8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20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商店內,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物品。嗣經施忠義等人發現物品遭竊
,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忠義、王淑滿、王淑春、侯惠文、張耀仁、張英隼、
劉可羚、盧國輝、楊莉玲、邱博泉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中正第二、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 │
├──┼───────────┼─────────────┤
│二 │告訴人施忠義、王淑滿、│全部犯罪事實。 │
│ │王淑春、侯惠文、張耀仁│ │
│ │、張英隼、劉可羚、盧國│ │
│ │輝、楊莉玲、邱博泉於警│ │
│ │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 │
│ │人王淑滿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份、臺│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 │物品目錄表、被告遺留現│ │
│ │場戶口名簿等各1份。 │ │
├──┼───────────┼─────────────┤
│四 │監視錄影光碟多片;擷取│證明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告│
│ │翻拍照片多張;現場蒐證│訴人、被害人之物。 │
│ │照片多張。 │ │
└──┴───────────┴─────────────┘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多次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9案11犯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才賢如附
表1所示時地徒手侵占告訴人施忠義之自行車1台,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本署106年度偵字第
14108號)。惟查,該自行車係告訴人剪完頭髮回來即發現
遭竊,告訴人自始並未放棄該自行車之管領權,即非屬遺失
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之物,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楊才賢
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洋酒1瓶得手後,經告訴人發現而
加以阻止,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王
淑滿、王淑春施以強暴推倒在地逃逸,致王淑春受有左手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云(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5473號)。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係行為人先有竊盜或搶奪行為,使用強制的原因則為「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具體事由。惟查
所謂「施以強暴脅迫」,以被告對被害人有積極主動施以強
暴脅迫之行為,以防止取回贓物、逮捕或蒐證等行動者為限
,倘被告當時僅有消極被動掙脫、逃逸之舉,其不法之內涵
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尚難認其構成準
強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78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3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381號等刑事裁參照。本件經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
果:被告斜背背包,竊得洋酒後即快速跑出該店外,騎乘上
放置於店門口旁之自行車離去,駛離一段距離後,告訴人王
淑春、王淑滿先、後趕到,企圖拉住被告之背包,惟遭被告
自行車往前衝之力道牽引,分別失去重心而跌倒等情,有監
視錄影光碟(含擷取翻拍照片)在卷足參,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淑滿於偵查中證稱:伊姐姐王淑春先抓到被告包包,伊
要幫她一把,所以伊是抓到包包的外蓋,但伊不知道被告會
跑,他衝很快,所以伊就跌倒了,伊覺得是抓被告的力道沒
有集中在一起,伊去抓她的時候他正要往前衝,伊重心不穩
才跌倒,伊姊姊也是因為被告自行車往前衝的力道太強才會
被甩出去的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王淑春、王淑滿係為阻止
被告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奮不顧身,由後抓住被告背包,
惟因自行車往前牽引力道甚大,致重心不穩而跌倒而受傷,
被告當時僅有消極、被動騎乘自行車駛離、逃逸之反射動作
,其並未主動、積極對告訴人實施壓抑渠等身體之強暴、脅
迫行為,核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以該罪相繩,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具同一案件
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遭 竊 之 物 品 │告訴人(案│
│ │ │ │ │號) │
├──┼─────┼─────────┼────────┼─────┤
│ 1 │106年5月26│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自行車1台(價值 │施忠義(10│
│ │日15時37分│42巷對面 │新臺幣【下同】8 │6年度偵字 │
│ │許 │ │千元)。 │第14108號 │
│ │ │ │ │) │
├──┼─────┼─────────┼────────┼─────┤
│ 2 │106年6月21│臺北市大正區南昌路│仕高利達12年調和│王淑滿、王│
│ │日16時57分│2段173號「統一超商│威士忌1瓶(價值 │淑春(106 │
│ │許 │同昌門市」內 │790元)。 │年度偵字第│
│ │ │ │ │15473號) │
├──┼─────┼─────────┼────────┼─────┤
│ 3 │106年4月27│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自行車1台(價值5│侯惠文(10│
│ │日10時50分│路2段75號前 │千元)。 │6年度偵字 │
│ │許 │ │ │第16944號 │
│ │ │ │ │) │
├──┼─────┼─────────┼────────┼─────┤
│ 4 │102年6月25│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金門高粱酒、金門│張耀仁(10│
│ │日凌晨1時 │125巷17號「統一超 │小高粱酒各1瓶( │6年度偵字 │
│ │19分許 │商國雙門市」內 │價值計500元)。 │第17871號 │
│ │ │ │ │) │
├──┼─────┼─────────┼────────┼─────┤
│ 5 │1.106年6月│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1.蘇格登12年單一│張英隼(10│
│ │20日13時10│99號「全家便利商店│純麥威士忌1瓶( │6年度偵字 │
│ │分許 │」內 │價值1,450元)。 │第17955號 │
│ │ │ │ │,2次竊盜 │
│ │2.106年7月│ │2.格蘭利威單一純│犯行) │
│ │12日凌晨5 │ │麥威士忌(價值1,0│ │
│ │時許 │ │99元)。 │ │
├──┼─────┼─────────┼────────┼─────┤
│ 6 │1.106年6月│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1.蘇格登12年單一│劉可羚(10│
│ │8日8時許 │2段216號「全家便利│純麥威士忌1瓶( │6年度偵字 │
│ │ │商店金門門市」內 │價值1,450元)。 │第19391號 │
│ │2.106年6月│ │ │,2次竊盜 │
│ │12日22時32│ │2.皇家禮炮21年蘇│犯行) │
│ │分許 │ │格蘭威士忌禮盒1 │ │
│ │ │ │盒(價值3,500元) │ │
│ │ │ │。 │ │
├──┼─────┼─────────┼────────┼─────┤
│ 7 │106年8月4 │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58度金門高粱酒2 │盧國輝(10│
│ │日10時24分│241號「萊爾富超商 │瓶(價值計1,500 │6年度偵字 │
│ │許 │」內 │元)。 │第19535號 │
│ │ │ │ │) │
├──┼─────┼─────────┼────────┼─────┤
│ 8 │106年7月13│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550ml裝高粱酒2瓶│楊莉玲(10│
│ │日10時15分│2段157號「統一超商│(共計1,100元) │6年度偵字 │
│ │許 │」店內 │ │第19661號 │
│ │ │ │ │) │
├──┼─────┼─────────┼────────┼─────┤
│ 9 │108年8月2 │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金門特級高粱酒2 │邱博泉(10│
│ │日8時55分 │10之2號「統一超商 │瓶(價值1,225元 │6年度偵字 │
│ │許 │警廣門市」 │ │第20040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