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昇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本院於合併審理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57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1 號),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昇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昇男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起訴書(下稱前案起訴書)及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起訴書(下稱後案起訴書)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578號及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審理,而該2 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予以合併審理,並於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後併予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105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更正為「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9 時35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後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105年10月底某日」更正為「於105年11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第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前案起訴書及後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2 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同一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第2 次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481
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謝昇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
字第1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網咖廁所內
,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0月20日接受本署觀護人室
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昇男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經本署 │
│ │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3│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驗結果│
│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受│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
│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紀錄表各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 │
│ │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 │。 │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766
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
被 告 謝昇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
字第1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0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所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1月7日接受
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昇男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5年11月7日經本署觀│
│ │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 │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
│ │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 │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管紀錄表各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 │。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