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①民國95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 月30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間,經②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7年間,經④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⑤⑥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⑦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103 年間,⑧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⑨⑩案件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⑧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1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仁化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本院訊問及106 年12月4 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卷第37頁反面、第42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及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 毒偵字第3746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