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瑞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瑞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黃瑞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隆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月14日2時55分,經警採尿之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05
年9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採尿送
驗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黃瑞隆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