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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毅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68、4244、42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34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毅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陸壹壹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顆及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毅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5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45 巷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0010公克,驗餘淨重0.000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復於105年3月12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 月14日中午12時許,於其友人張瑋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處,為警經張瑋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毅丞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並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復於105年3月27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日(28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旁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0680公克,驗餘淨重0.067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復於105年5月18至19日間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淨重合計0.09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93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顆,並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陳毅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卷第7至12頁、第38頁、第68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73號卷第31頁反面),且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0863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卷第46至47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0010公克,取樣0.0003 公克,驗餘淨重0.000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2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8至31頁)。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71號卷第7至9頁、第58至59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73號卷第31頁反面),又被告於105年3月14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考(見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71號卷第29頁、第66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6至40頁)。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73號卷第31頁反面),又被告於105年3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75623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紙在卷可考(見士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卷第4至5頁、第36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068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驗餘淨重0.0671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3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32至33頁)。

(四)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73號卷第31頁反面),又被告於105年5月20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卷第18頁、第41頁);又扣案之透明結晶2 袋(淨重合計0.09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93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042號鑑驗書1 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42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1至22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俟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588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7年5月19日止,嗣被告分別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執行前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內部簽呈併入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執行,予以簽結,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9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檢察官簽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卷第75至76頁、第79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卷第13頁,105年度撤緩字第496號卷第6頁),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施用毒品犯行,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而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因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犯,雖未經檢察官以內部簽呈併入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執行,然無論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性質,均屬戒斷被告毒癮之保安處分,因此執行戒斷毒癮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足,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含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因此,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亦可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竟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袋(淨重合計0.16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611 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該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3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73號卷第3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詳見犯罪事實│陳毅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欄(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    │            │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柒公克)及玻│
│    │            │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
│    │            │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
│    │            │器壹組沒收。                      │
│──┼──────┼─────────────────┤ 
│ 2  │詳見犯罪事實│陳毅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欄(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
├──┼──────┼─────────────────┤
│ 3  │詳見犯罪事實│陳毅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欄(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    │            │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壹公克)及玻│
│    │            │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
│    │            │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
├──┼──────┼─────────────────┤
│ 4  │詳見犯罪事實│陳毅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欄(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
│    │            │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玖參參公克)│
│    │            │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
│    │            │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
│    │            │玻璃球壹顆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9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