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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光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8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姚光輝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需扶養妻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姚光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光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17時許,在
    其住處附近即臺北市文山區○○路3段○○○巷與304巷交叉
    口之空地前,因停車問題與張曾仕發生衝突,姚光輝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張曾仕,致張曾仕倒地後頭部撞擊地
    面而受有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曾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姚光輝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  │                  │發生爭執,推打告訴人致其倒地受│
│  │                  │傷之事實。                    │
├─┼─────────┼───────────────┤
│二│告訴人張曾仕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三│證人即在場者潘英蓮│證明被告有推打告訴人之事實。  │
│  │、徐年枝之證述    │                              │
├─┼─────────┼───────────────┤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再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禎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8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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