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審易字第161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1號至64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807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行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侵占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侵占行為。 二、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18時許,前往周清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9 之冰店,以「小弟被警察抓,需交保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由,要求周清吉交付款項,並聯繫其子即少年李○全(8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李○全之友人唐家博(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少年王○傑(88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少年李○全、王○傑所涉恐嚇取財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李○全各持路邊撿拾之西瓜刀1 把,推由甲○○向周清吉恫嚇稱:「今天拿不到錢,不要想離開,我要把你的店都砸掉」等語,少年李○全則向周清吉恫稱以:「我們到了,就是要錢」等語,甲○○並以將該店鐵門關上,其餘人包圍周清吉兩側使周清吉無法自由離去,周清吉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1,000 元予甲○○,惟甲○○等人認該數額不足,遂承上揭犯意聯絡,喝令周清吉再提出更多現款,周清吉遂提議以典當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換取現金,推由另2 名男子將周清吉帶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唐家博則駕駛周清吉之上開小客車並搭載其餘之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中港當舖,於同日19時許抵達後,向不知情之當舖業者莊凱翔,以3 萬元之價格典當周清吉上開小客車,周清吉並將3 萬元交付甲○○,甲○○則將部分款項朋分李○全,嗣由唐家博、李○全、王○傑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甲○○上開小客車將周清吉返回上揭冰店內,周清吉始得脫困。 三、案經丁○○、丙○○、乙○○、戊○○、黃永茂、周清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周清吉、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家博、少年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鳳霞、證人即鄰長李素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戊○○、黃永茂、莊凱翔、證人即同案少年王○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 失竊物之維修訂購單、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書各1 份、附表編號2 之現場照片8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 份、附表編號3 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 份、附表編號4 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 份、附表編號5 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 份、中港當舖之當票1 紙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編號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以攀爬鐵窗進入告訴人丙○○屋內行竊之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違誤,然此僅為加重結果條件之增加,無涉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逕予審究。又被告與唐家博、少年李○全、少年王○傑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向告訴人周清吉恐嚇,使周清吉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1,000 元及3 萬元,其恐嚇取財之關連性均甚為密切,侵害同一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恐嚇取財罪。再被告等人係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其恐嚇取財之最終目的,其犯罪手法、行為期間均有所重疊,彼此間甚為密切,此部分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甲○○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李○全、王○傑(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悉李○全、王○傑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於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更對他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顯見其破壞社會秩序、住居安寧及個人人身安全、財產法益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及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前者所定之應執行刑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至4 犯罪行為欄內所示其所竊得之物、編號5 所侵占之HTC Desire816d手機1 支、就事實欄二恐嚇取財所得之現金31,000元,雖均未據扣案,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5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 犯 罪 行 為 │主 文│ ├──┼─────┼─────┼────────┼────────┤ │ 1 │105 年2 月│OO市OO│甲○○以察看屋內│甲○○犯竊盜罪,│ │ │24日22時15│區OO路00│漏水為由,進入左│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0 巷0 弄0 │列處所,趁丁○○│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號0 樓楊佶│不注意之際,徒手│,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澤之住家 │竊取丁○○所有置│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於桌上之G-PLUS │之犯罪所得G-PLUS│ │ │ │ │M716型平板電腦1 │M716型平板電腦壹│ │ │ │ │台(價值9,900 元│台沒收,於全部或│ │ │ │ │)得手,旋藉故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去。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2 │105 年2 月│OO市OO│甲○○藉於該處頂│甲○○犯踰越安全│ │ │25日22時10│區OO路00│樓施作防水工程之│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分許 │0 巷0 弄0 │機會,攀爬未上鎖│罪,累犯,處有期│ │ │ │號0 樓楊子│之鐵窗進入屋內,│徒刑拾月,未扣案│ │ │ │賢之住家 │竊取丙○○所有電│之犯罪所得電腦主│ │ │ │ │腦主機5 台、音響│機伍台、音響貳組│ │ │ │ │2 組、水龍頭1 個│、水龍頭壹個、蓮│ │ │ │ │、蓮蓬頭1 個、汽│蓬頭壹個、汽車電│ │ │ │ │車電瓶1 個、防水│瓶壹個、防水隔熱│ │ │ │ │隔熱漆2 桶、喇叭│漆貳桶、喇叭鎖貳│ │ │ │ │鎖2 個、電子琴1 │個、電子琴壹台、│ │ │ │ │台、鍋具10個、鐵│鍋具拾個及鐵門大│ │ │ │ │門大鎖1 個等物(│鎖壹個均沒收,於│ │ │ │ │價值共計74,0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得手後離去。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5 年6 月│OO市OO│甲○○駕駛車牌號│甲○○犯竊盜罪,│ │ │1 日11時45│區OOO路│碼000-0000號自用│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00號之工廠│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趁該處無人看管│,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之際,走入工廠內│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徒手竊取祥興鋼鐵│之犯罪所得冷氣機│ │ │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壹台沒收,於全部│ │ │ │ │所有、由乙○○保│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管之冷氣機1 台至│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上開小客車得手後│追徵其價額。 │ │ │ │ │,駕駛上開小客車│ │ │ │ │ │離開現場。 │ │ ├──┼─────┼─────┼────────┼────────┤ │ 4 │105 年8 月│OO市OO│甲○○趁左列處所│甲○○犯竊盜罪,│ │ │16日1 時22│區OO路00│無人之際,徒手竊│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0 號之Sa │取戊○○所有枕頭│叁月,如易科罰金│ │ │ │Bar洗衣吧 │套2 個、抱枕套1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個及涼被1 條等物│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價值共2,000 元│之犯罪所得枕頭套│ │ │ │ │)得手後離去。 │貳個、抱枕套壹個│ │ │ │ │ │及涼被壹條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5 │105 年10月│OO市OO│甲○○向黃永茂借│甲○○犯侵占罪,│ │ │24日11時2 │區瓊泰活動│用 HTCDesire 816│累犯,處拘役叁拾│ │ │分許 │中心 │d手機1 支(價值 │日,如易科罰金,│ │ │ │ │4,000元)後,旋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即駕駛車牌號碼00│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0-0000號自用小客│犯罪所得HTC Desi│ │ │ │ │車離去,而將上開│re816d手機壹支沒│ │ │ │ │手機侵占入己。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附表二 ┌──────────────┬─────────────────┐ │ 犯 罪 行 為 │主 文│ ├──────────────┼─────────────────┤ │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