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李文雄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之車庫前,見該車庫大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侵入該車庫,徒手竊取蔡純興所有放置在車庫內之Iwatani岩谷烤爐1臺、賓士標誌之黑色玩具嬰兒車1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4,700元)得手後離去。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純興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係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庭院車庫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該車庫內之烤爐、玩具嬰兒車各1臺,依前開判決意旨認庭院圍牆內庭院均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是被告本次竊盜犯行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⑴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11月16日至107年12月15日);⑵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年12月16日至109年4月15日);⑶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9年4月16日至110年2月15日)。又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1月(即甲案),並於10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前述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即乙、丙案),於108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另案拘役30、 80日,而於109年2月2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核准開始假釋時,甲案已執行完畢,則其於甲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且經入監執行,仍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再參酌其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月薪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Iwatani岩谷烤爐1臺、賓士標誌之黑色玩具嬰兒車1臺,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