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佳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佳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已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鍾佳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7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處路旁,於該車輛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8)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峨眉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由其自願受警搜索後,自上開車輛菸灰缸內扣得已施用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4140公克,驗餘淨重0.3320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46號、第310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查被告鍾佳昇歷次施用毒品如下: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95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96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96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觀察、勒戒執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毒品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依9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另經本院依97年度簡字第4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101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述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依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8號提起公訴,由士林地院依101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依101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102年度審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基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於觀察、勒戒執畢後之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判刑如前述②所示,是被告本案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4月11日釋放出所,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2月7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鍾佳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毒偵卷第7頁至背面、第40頁背面、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
(二)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373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檢驗暨秤重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毒偵卷第39、61、62、19頁、第20至23頁、第25、26、27、64頁)在卷可參。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揭⑤所示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如前,其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釀酒師、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須扶養父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已施用之香菸1支(淨重0.4140公克,驗餘淨重0.332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化驗用盡之毒品部分,已失違禁物性質,無庸再為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