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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6行補充並更正為:「嗣於106年4月29日8時40分許,為警前往其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3個,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各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物,並向員警承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復接受裁判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結果,驗出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48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0529公克)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針筒2支、殘渣袋2個確沾有海洛因,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則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王玉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
    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各案經接續執行
    後於105年8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
    於同年9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
    4月29日8時40分許,為警前往其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毛重0.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5公克
    )各1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3只、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2
    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玉祥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全部犯罪事實。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1 紙(尿液檢體編號:│                          │
│    │G0000000)          │                          │
├──┼──────────┼─────────────┤
│三  │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 │全部犯罪事實。            │
│    │渣袋3只及、玻璃球1個│                          │
│    │及注射針筒2支等物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表、矯正簡表        │件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
    吸食器1組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3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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