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豐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豐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豐懋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4 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受刑人於105年5月18日收受判決,並經本署發函告誡應依判決賠償,受刑人於105年8月12日收受前開告誡函,迄今仍未依判決內容給付任何款項,亦未主動陳報是否有情事變更致無法給付,足認受刑人故意遲不履行,已無恪遵守相關規定之可能性,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核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謝豐懋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45萬元,該判決業於105 年4 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已發函命被告應即時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條件,並告以如逾期未履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被告親自於105 年8 月12日收受等情,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被告迄未給付告訴人任何款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㈢、又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個人需要給付的3 萬元部分已經給付,剩餘的部分已經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但保險公司一直拖延未給付;我在收到前開附條件緩刑通知書及告戒函時,有打電話去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有說會盡快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 頁)。觀諸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緩刑之宣告,既已考量被告尚須待保險公司完成理賠程序,而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6 個月內履行賠償告訴人45萬元之條件。然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該案確定迄今,已逾近10個月,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寄發附條件緩刑通知書及告誡函,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當庭諭請受刑人於一週內,提出其前開所稱之匯款證明及與保險公司聯繫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否有何情事變更致其無法依約給付之情事存在,然受刑人卻始終未能配合提出任何資料到院。顯見受刑人實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