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7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仁傑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仁傑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下稱臺大駐警隊)前,因故與曾為臺大PTT 實業坊NTU 板(下稱PTT NTU 板)看板管理者之許丞廷發生爭吵,於許丞廷欲離去之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徒手拉扯、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止許丞廷離開現場,並因此致許丞廷於過程中倒地,受有右側腳踝紅腫並擦傷之傷害,妨害許丞廷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許丞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仁傑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 年4 月3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僅提出108 年4 月28日葉洪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 紙寄至本院並稱因病無法到庭云云(本院易字卷㈡第443 至449 頁),卻未檢附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文件,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丞廷於警詢之指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黃仁傑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述內容亦與接受員警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於警詢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惟仍不排除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履純、廖茂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按被告於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履純、廖茂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是否足資採認,係屬證明力之問題),被告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02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中「檢查結果」欄位部分,屬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該院診療,該院醫師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對於在105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至1時許,有在臺大駐警隊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以手拉扯、間或阻擋告訴人等情,均予承認(本院卷㈠第225 至227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履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78至79頁、91至92頁、第161 頁及反面,本院卷㈡第372 至377 頁、第378 至384 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1、被告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晚間,於PTT NTU板上張貼一篇內容嚴重詆毀我人格的文章,我想要去找告訴人將文章刪除,所以才在案發中午去找告訴人。當天遇到告訴人後我有請告訴人刪文,並且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不刪除就要報警處理,因為告訴人這樣是妨害名譽、人格權、個人法益的現行犯,當下告訴人也有聽到我稱呼他為現行犯,我並立刻打110 報警處理,請告訴人不要走,如果告訴人要離開就請把文章刪掉給我看,但告訴人不予理會,所以我只好一路跟他往駐警隊方向走,於臺大駐警隊門口前告訴人卻欲當場脫逃,我多次跟告訴人高呼你是現行犯,我已經報警處理了,並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以維護自身權益,並未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偵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頁,本院卷㈠第225頁反面);辯護意旨則略以:依被告所辯事發之經過,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意,手段上亦難認達強暴之程度,應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2、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又被告所辯其於本案係依法逮捕現行犯,是否可採?茲說明如下。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前之103年左右曾擔任PTT NTU 板的板主,當時有某個帳號使用者會固定發表干擾看板的文章,我就依看板規定將文章刪除,我猜被告即為該帳號使用者,透過網路搜尋到我是臺大的學生,案發當天中午我原本在臺大管理學院上課,下課後就遭被告從教室一路糾纏到駐警隊。當時在駐警隊門口前,我有多次試圖想要離開現場,均遭被告強硬將我留下,被告會堵在我面前或拉扯我的衣物,一直繞到我的前面不讓我離開,整個過程中我不斷閃躲被告,因為他就像鬼抓人那樣一直想靠近我,後來因為我希望能躲起來找掩護,結果一轉身背對被告,就遭被告推倒在地,我當時正面倒地,前方剛好就是駐警隊門口的石階,為了避免直接撞到石階我有試圖閃躲,但腳還是撞到石階因此受傷等語(偵卷第78至79頁、第161 頁及反面,本院卷㈡第372 至377 頁)。

㈡、證人即臺大駐警隊隊長丁履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被告認為自己遭到網路霸凌,不知道什麼原因找到告訴人,所以就一路從管理學院到駐警隊前。當時駐警隊門口有很多同學跟著告訴人一起過來,我看到被告用手、用身體等推推拉拉的方式去攔阻告訴人,就是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當天被告有報警,並一直強調要等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廖茂翔即於本案案發後到場處理等語(偵卷91至92頁,本院卷㈡第378 至384 頁)。

㈢、復依證人即員警廖茂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獲報後到場處理,當時臺大駐衛警已經將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分開,我有分別向其二人瞭解狀況,被告表示是因為告訴人在PTT NTU 板上刪除他的發言,覺得遭告訴人侵犯其權益,告訴人則表示在駐警隊前遭被告拉扯受傷,經其處理後雙方就各自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215 頁及反面)。

㈣、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2:49:53至12:49:54期間可見,被告雙手壓在告訴人雙手前手臂處附近,推著告訴人胸口處往畫面下方移動,後告訴人即消失於畫面中;後於12:50:06至12:50:29期間,則可見被告不斷往告訴人身旁靠近,告訴人轉身往畫面上方移動,被告即跟著告訴人身後,並有阻擋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其後告訴人逐漸往周圍人群移動,而為人群所包圍,被告則保持以面對告訴人之方式不斷向其靠近,直至12:51:39後,被告與告訴人前後進入駐警隊辦公室等情,有本院108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70 至372 頁、第402 至435 頁)。

㈤、是依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核與證人丁履純所證述於現場目擊之經過相符,且於員警廖茂翔到場處理向告訴人瞭解狀況之時,告訴人即有向員警表示在駐警隊前遭被告拉扯受傷之情形;復經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在臺大駐警隊前遭被告以徒手拉扯及身體阻擋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而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日(105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30分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受有右側腳踝紅腫並擦傷約3 ×3 公分之傷害,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32頁),亦與前述告訴人欲離開現場時遭被告阻止,過程中因倒地撞傷腳踝之情節相符。從而,綜合上開積極事證,已足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訴信而有徵,應堪採認。

㈥、再者,依前開證人廖茂翔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於當日報案之原因係有關於PTT 上發文、刪文之糾紛,其認為有權益遭告訴人侵害之情形;參以被告自承因認遭告訴人於PTT NTU 板上所發表之文章詆毀人格,於案發當日中午在臺大管理學院外,要求告訴人刪除該篇文章,其並當場報警處理,因告訴人不予理會,即一路跟隨告訴人前往臺大駐警隊,而於臺大駐警隊前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因告訴人要自現場脫逃,有以手拉扯並阻擋告訴人離開等節(偵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益徵案發當天被告係就有關PTT 上發文、刪文之爭議,認為其自身權益遭告訴人侵害,與告訴人於臺大駐警隊前發生爭執,而於告訴人欲自現場離開之時,以徒手拉扯、身體阻擋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被告此一客觀行為,彰顯其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離去權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犯罪行為,應堪認定。又所謂強暴手段,本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被告以前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行使其自由行動離開現場之權利,自已該當強制罪之要件。是辯護意旨以被告手段上未達強暴之程度,並不該當強制罪之要件云云置辯,即無足採。

㈦、至被告前開所辯,其因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在PTT 上侵害其權益,而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為妨害名譽、人格權、個人法益之現行犯,並因而報警處理,告訴人卻欲自當場脫逃,其才阻止告訴人離開云云。縱依被告所辯,被告認其在本案案發前一日曾遭告訴人於PTT 上妨害名譽,則該犯罪行為之實施業已告終了,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下,並未對被告有何實施犯罪之行為,自無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可言,且依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均不至誤認該等情形有何現行犯逮捕規定之適用。被告竟對告訴人身體施以強制力,以阻止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應認此該當強制罪之要件甚明,自不容許被告恣意解釋法律,以其當下有報警、有對告訴人高呼為現行犯,係依法逮捕現行犯云云,解免其所應負強制罪之罪責。是被告所辯僅涉及其犯罪之動機,並未因此而使其具有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被告執此所辯,並無足採。

三、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承辦本案之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及現場另一名駐衛警許安北到庭作證(本院卷㈡第237 頁、第385 頁)、調閱被告手機撥打110 之報案紀錄、關鍵影帶(本院卷㈠第22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67 頁)、聲請鑑定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及上開關鍵影帶(本院卷㈡第253 頁)。然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另分述如下:

1、就聲請傳喚承辦本案之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部分:員警廖茂翔係於案發後始到場處理,並未目睹本案案發之經過;又如前所述,就被告前開依現行犯逮捕之抗辯,並不足採。是被告欲聲請傳該名員警到庭證述所目擊案發之經過、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網路文章等節,應認為不必要。

2、就聲請傳喚現場另一名駐衛警許安北到庭部分:就本案事件發生之經過既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履純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並綜合前開積極證據認定如前,自無再行傳喚其餘在場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3、就聲請調閱被告撥打110 之報案紀錄部分:就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報案及其報案之原因,業據證人丁履純、廖茂翔分別證述明確,且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9 頁),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報案紀錄,就此部分自無再予調取之必要。

4、就聲請調閱關鍵影帶、聲請鑑定關鍵影帶及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部分:因被告未能釋明有何關鍵影帶之存在,就此部分自無調取及送請鑑定之可能性。又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已如前述,被告並未釋明送請鑑定之待證事實為何,就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㈢、至檢察官原聲請勘驗員警廖茂翔所提出之光碟,及聲請傳喚該名員警到庭作證,業經檢察官當庭捨棄(本院卷㈡第385頁),自無庸再行勘驗及傳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徒手拉扯、身體阻擋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自係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因此,犯強制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係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傷害部分已包含於強制罪成立要件中,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乃祇成立強制罪,而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徒手拉扯、以身體阻擋,目的是在阻止告訴人離去,已據認定如前,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當非基於傷害之故意,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343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妨害自由犯行雖屬有別,然被告甫受刑罰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徒手拉扯及以身體阻擋其離去,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離去之權利,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以其於審判期日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㈡第479 至485 頁)、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許安北、調閱案發當時被告手機撥打110 報案之紀錄,而聲請再開辯論(本院卷㈡第451 頁)。然就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及有關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因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事由請求再開辯論,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