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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冠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冠翰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冠翰與告訴人鄭媗云前於民國105 年6 月間經由通訊軟體「SKOUT 」結識,被告因曾向告訴人購買直銷商品並相約見面後,對告訴人產生好感而展開追求,復與告訴人互設通訊軟體「LINE」、臉書網站之好友。嗣告訴人因不堪被告一再相約見面或逕自至工作地點等候下班,遂刻意迴避在工作地點等候下班之被告,以及要求被告暫時勿再與之聯絡,詎被告為使告訴人出面與其聯繫,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自同年10月20日起,接續透過隨機點選曾於告訴人個人臉書網頁(帳號為「AKANE CHENG 」)照片或留言下方回應、如附表所示帳號之臉書好友後,在未經查證確認之情況下,分別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功能或通訊軟體「LINE」散布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訊息,足以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嗣經附表所示之友人轉知告訴人,告訴人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媗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臉書及LINE之訊息截圖及聊天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予各該對象,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追求告訴人,我有送她蛋糕和吃的東西,我有點暈船,因為告訴人曾經跟我說她公司帳目不清,我才去查她公司在做什麼,後來看到她公司的評價都是負評,有點像剝皮酒店在募款,我就好心傳訊息給告訴人的朋友和姊夫,請他們關心告訴人,我一方面是想要藉由告訴人的親友瞭解告訴人,一方面是想要確認告訴人的職業,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6 月間經由聊天軟體SKOUT 結識,被告於同年7 月向告訴人購買直銷商品洗面乳後,對告訴人產生好感而欲追求之,復與告訴人互設LINE及臉書之好友,會互相聯絡。嗣於同年10月,告訴人經任職公司(地址詳卷)警衛告知被告持告訴人照片詢問是否在該處工作,告訴人又見被告親至其公司1 樓等其下班,認被告追求行為太過激進而向被告表示暫時勿再聯絡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 、22頁),被告亦坦認無訛,是此部分前提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勿再聯絡後,被告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臉書訊息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內容予告訴人之臉書好友Angelica Lin、Ding Ding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內容予告訴人之姊夫Ray ,有臉書訊息截圖及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至13、28至31、33頁),被告並供承上開訊息乃其遭告訴人封鎖LINE及臉書帳號後傳送。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分以臉書及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親友,散布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訊息,足以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然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為陳述,並無其他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時,該行為即不符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 次傳送訊息之行為乃分向單一、特定對象為之,其傳送之訊息僅有各該對象得接收內容,均非向不特定多數人為傳送,至為明確。再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結識、對告訴人產生好感、後遭告訴人表示勿再聯繫之來往關係,參以被告被訴傳送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予Angelica Lin、Ding Ding 及Ray 之各該次對話內容中,分別談及之「或許你不相信我的話…畢竟我都被封鎖了…如果可以這禮拜日你可以跟他(即告訴人)一起出來,我把話說清楚就好,我怕她還在生我的氣,下午2 點或3 點你們找個地方說一下就好…我只是不想被誤會…你能幫我跟她說些話嗎,他要怎樣才能原諒我,我只是想跟她解釋清楚,我為甚麼會這樣做,但我下次決不會這樣做了…希望你能幫我跟她說些話,如果可以我想重新認識彼此…我出發點是好意並沒惡意我知道未經許可拿別人照片問人家這樣是不對的行為這個我鄭重跟他道歉,我只是好奇而已,你等她氣消差不多你能幫我說些話嗎感謝,如果可以的話你能幫我跟她說可打個電話嗎?但我怕她很怕我」、「那女的(即告訴人)你跟他熟嗎…算了,我只想知道那女的事做甚麼行業的」、「我是冒著生命危險跟您說的,她上班地方真的不單純!這您要自己去觀察她,我勸不動…您自己慢慢觀察,她是您的家人,我勸過因為我不是她的誰,我是把我知道的告訴您,因為我真的看不出來,想說她應該還有救」(錯字乃原文照引,見偵卷第7 至8 、11、33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之所以傳送如附表所載訊息內容,均係因其上網查詢心儀之告訴人任職公司資訊後,懷疑告訴人之公司非正當經營、有為詐騙行為之虞,希冀藉由告訴人之臉書好友及姊夫,推敲、探詢其心中揣測是否為真,是被告供稱:我一方面想藉由告訴人之親友瞭解告訴人,一方面想確認告訴人之職業;我先從告訴人臉書的互動,看到Angelica Lin是告訴人閨密,所以詢問,我想她或許不知道,我就再去問Ding Ding ,Ding Ding 是男生,因為我感覺被騙就選他來問,當時打太快把我的感覺丟出去,然後Ding Ding 也不知道,我就好心跟告訴人姊夫說等語,當可採信。

四、尤以,被告與Angelica Lin之該次對話中,明確多次委請該告訴人之女性友人協助其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望能修補其與告訴人間貌似決裂之關係,與Ding Ding 及Ray 之各該對話,則分著重在詢問告訴人之職業、懷疑告訴人任職之公司是否正當,是雖如附表所示訊息中載有猜測告訴人是視訊妹、做酒店、騙子等令告訴人主觀上難以忍受之文字,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行為更造成告訴人嚴重身心困擾,然法院實不能無視各該對話之脈絡及整體內容,僅僅字面審查片段語意字句作為判斷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被告傳送訊息之事實背景、意圖及目的既經本院互核卷內事證認定如上,自難認被告係專為妨害告訴人名譽而為之,亦未能逕憑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傳送「你知道我為什麼要懷疑或污衊妳嗎?」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而認被告知悉其指述內容為不實謊言,不就其同時提及之「如果不這樣做我怕妳根本不回我…人都是貪婪的這點我懂,只是我只想做正當行業,雖然賺不到很多錢至少對的起自己,因為我喜歡妳,所以才會好奇」等解釋其何以如此行為之內容綜合評價(見偵卷第32頁)。綜據各情,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將分別提及懷疑告訴人是視訊妹、做酒店、騙子等訊息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上開各該訊息內容又非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顯難認被告3 次分向單一對象傳送訊息時,主觀上有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大眾之意圖,亦無從認定此舉客觀上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

陸、本案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分別傳送令告訴人不快之訊息予3 人,然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其所為要與刑法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此相繩。從而,被告否認犯罪,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傳送訊息對象│傳送訊息日期  │傳送訊息內容        │
│    │(媒介軟體)│              │                    │
├──┼──────┼───────┼──────────┤
│ 一 │Angelica Lin│105年10月20日 │你是他好朋友我勸你奉│
│    │臉書訊息功能│上午10時4分起 │勸他,不要做那種行業│
│    │            │              │…這是我猜應該是視訊│
│    │            │              │妹…因為我不確定,所│
│    │            │              │以我不敢直接跟他說你│
│    │            │              │是做酒店的,我怕她被│
│    │            │              │拆穿會很不爽…你知道│
│    │            │              │一個男生在追一個女孩│
│    │            │              │子當然不希望他是做特│
│    │            │              │種行業的…          │
├──┼──────┼───────┼──────────┤
│ 二 │Ding Ding 臉│105年10月20日 │我覺得他好像是騙子…│
│    │書訊息功能  │下午1時55分起 │騙錢之類的…        │
├──┼──────┼───────┼──────────┤
│ 三 │Ray 通訊軟體│105 年10月30日│她名字是akane cheng │
│    │LINE        │下午2 時58分(│,我不清楚但一個正常│
│    │            │起訴書誤載為10│女生會去詐騙集團上班│
│    │            │月29日23時29分│就很詭異,我目前只有│
│    │            │)起          │懷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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