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秀春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秀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秀春於民國105年5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12巷口附近,因乘坐機車未戴安全帽,遭員警劉建沅、王鐘毅取締開單,過程中適有附近住戶劉玉瓊前來向員警2人檢舉路邊違規停車之情形,許秀春見狀即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國臺語間雜之方式辱罵劉玉瓊:「你是狗」、「你壞心」、「你會不得好死」、「你心肝壞是閻羅王會給你處罰啦」、「你們浪費這裡的時間來傷害眾生」、「這麼老啦也不知道要修那條心,還心肝這麼壞,四處在檢舉,賺這種錢,這樣要害人」等語,足以貶損劉玉瓊之名譽。嗣劉玉瓊之夫鄭王燦取出手機對許秀春錄影蒐證,許秀春見狀,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揮打鄭王燦之手機,致手機鏡頭偏向、機身晃動差點掉落,以此方式妨害鄭王燦錄影蒐證之權利。
二、案經劉玉瓊、鄭王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秀春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見告訴人劉玉瓊向執勤員警檢舉附近路邊違規停車之情形,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糾紛,其後有伸手阻擋告訴人鄭王燦以手機對其錄影蒐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劉玉瓊「你是狗」、「壞心」、「沒好死」這些話;我沒有打告訴人鄭王燦手機,我只是阻擋他用手機錄影云云。辯護人則以:勘驗案發錄影光碟可知被告並無罵「你是狗」、「不得好死」這兩句,其餘言論均係對事件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另被告僅輕微碰觸手機,未達一定程度之強暴方法,不構成強制罪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1.本案基礎事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劉玉瓊向執勤員警檢舉路邊違規停車,對告訴人劉玉瓊稱:「你心肝壞是閻羅王會給你處罰啦」、「你們浪費這裡的時間來傷害眾生」、「這麼老啦也不知道要修那條心,還心肝這麼壞,四處在檢舉,賺這種錢,這樣要害人」等語,其後見告訴人鄭王燦以手機對其錄影蒐證而伸手阻止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第7頁、第22頁至背面、本院卷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瓊、鄭王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至第145頁),並有臺北地檢署就告訴人2人所提供案發現場手機錄音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擷圖畫面15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45至47頁背面、本院卷第81至82頁背面)。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公然侮辱部分:
⑴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劉玉瓊「你是狗」、「你壞心」、「你會不得好死」等語:
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你是狗」、「你壞心」、「你會不得好死」等語辱罵告訴人乙情,業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42、143頁),核與證人劉建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案發現場確實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劉玉瓊講「你壞心」、「你會不得好死」、「你是狗」這些不好聽的字眼,告訴人2人當下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我就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回派出所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背面),以及證人王鐘毅證述:被告聽到告訴人2人叫我們去取締違規停車,就對告訴人劉玉瓊辱罵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均相符合,足見告訴人2人所證前情非虛,堪予採信。又質諸被告自承:我當時乘坐機車未戴安全帽,遭員警開單取締過程中,見告訴人2人檢舉路旁違規停車就罵他們心地壞,因為我覺得人家停紅線也不用雞婆,我當天停車在那邊不關他們的事,沒有影響其他人,他們為什麼要檢舉等語(見偵卷第21、29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顯見被告對告訴人2人檢舉交通違規之作為深感不滿,而有出言辱罵之動機甚明。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②衡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或糾紛等語,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見偵卷第7頁),並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43頁),而證人劉建沅、王鐘毅為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與雙方均無恩怨,衡情告訴人2人及證人劉建沅、王鐘毅均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況其等均經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刑責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仍為一致之證述,信而有徵。另審諸證人劉建沅固先證稱:被告對告訴人劉玉瓊講一些不好聽的字眼,詳細字眼我已經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嗣經提示告訴人劉玉瓊之警詢筆錄後,方詳證被告辱罵之字眼內容,惟自案發至其作證已間隔將近1年半,自難僅因其伊始未能就之案發過程鉅細靡遺陳述,嗣經提示相關卷證後始能回憶並就事發始末詳為證述乙節,遽認其證詞不可採信。又質諸告訴人2人所證被告辱罵告訴人劉玉瓊之情節、時間及內容,並無重大歧異。且告訴人劉玉瓊曾於偵查中證述:因為被告突然罵「你是狗」等語,所以來不及錄音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自難僅憑現場錄影未完整呈現被告上開辱罵內容,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證詞矛盾,證人劉建沅、王鐘毅作偽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辯護人則辯稱:勘驗案發錄影光碟可知被告並無罵「你是狗」、「不得好死」這兩句,證人劉建沅之證詞反覆,係經提示卷證所為證詞,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第167頁至背面),俱屬無據,實難憑採。
⑵被告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劉玉瓊之社會評價,已逾合理評論範圍:被告辱罵告訴人劉玉瓊「你是狗」一詞,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咸認非人類動物之道德地位不如人類,故被告將告訴人劉玉瓊暗喻為狗,顯係意有所指。再綜觀被告所稱:「你壞心」、「不得好死」以及「你心肝壞是閻羅王會給你處罰啦」、「你們浪費這裡的時間來傷害眾生」、「這麼老啦也不知道要修那條心,還心肝這麼壞,四處在檢舉,賺這種錢,這樣要害人」等語之前後文脈絡,可知被告係在詈罵告訴人劉玉瓊行不義之惡事,依民間宗教信仰將遭受報應,均有貶抑其社會評價之意涵,且係以損害劉玉瓊之名譽為目的,所評論之事實復與公眾利益無涉,核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要件不符。是辯護人辯以:被告言論均係對事件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尚非有據,要難遽採。
⑶綜上,被告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劉玉瓊,足以貶損其人格評價,構成公然侮辱犯行,灼然甚明。
3.強制部分:
⑴被告有出手揮打告訴人鄭王燦手機,致手機鏡頭偏向、機身晃動:告訴人鄭王燦見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劉玉瓊,乃取出手機對被告錄影蒐證,許秀春見狀即出手揮打鄭王燦之手機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無訛(見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第143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拍打告訴人鄭王燦的手機來阻止他錄影,然後手機就差點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鄭王燦於案發現場之手機錄音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突然伸出右手以手掌由上往下拍打攝影器材,導致鏡頭自平視拍攝被告,瞬間轉變為仰視拍攝天空及附近建物之高樓層,再轉為平視拍攝路邊車輛,最後再轉往員警劉建沅、王鐘毅及被告方向,其間畫面強烈晃動約3秒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足證被告確有於告訴人鄭王燦持手機對其錄影蒐證之際,出手揮打其手機,使鏡頭偏向、機身晃動差點掉落之情形。
⑵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鄭王燦手機,我只是阻擋他用手機錄影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僅有輕微碰觸手機,手機僅輕微晃動並未落地,且仍在持續錄影中,未達一定程度之強暴方法,不構成強制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惟被告上開辯詞與其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前後不一,憑信性已堪置疑。況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鄭王燦之手機鏡頭本係朝向被告方向蒐證,於遭被告揮打後鏡頭強烈晃動並偏往其他方向,致蒐證過程中斷,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鄭王燦施以有形力之強暴方法,妨害其蒐證權利之正當行使。故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詞,俱與客觀事證有悖,洵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以揮打告訴人鄭王燦所持手機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錄影蒐證之權利,應成立強制罪,殆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基於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意,公然辱罵告訴人劉玉瓊,並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鄭王燦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罪數部分:
1.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與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不滿告訴人劉玉瓊檢舉路邊違規停車,即在公眾往來之巷口,以上開不堪之貶抑詞語辱罵告訴人劉玉瓊,除損害其名譽外,並使告訴人劉玉瓊因而受有心理創傷,致恐慌症病情加劇,此有其所提出病歷摘要影本1紙及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至149-3頁),可知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而被告於發覺告訴人鄭王燦持手機對其錄影蒐證後,又起意揮打該手機,妨害告訴人鄭王燦行使蒐證之權利,誠值非難;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一再飾詞卸責,拒絕與告訴人2人和解,更當庭指責告訴人劉玉瓊打人喊救人,憂鬱症是自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一再出言不遜,毫無悔意,自難就其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自陳長期罹患憂鬱症,並提出長庚醫院藥袋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2至64頁),堪認其精神狀況確與常人有異,確有可能導致情緒起伏較大,而有未深思後果即衝動行事之傾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以及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須扶養人口、身心健康情形等生活狀況(詳參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67頁背面),暨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孟珊、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玉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