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鈴惠
- 選任辯護人
-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8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鈴惠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傅鈴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店(下稱新光三越)1 樓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品牌/ 經營公司」欄所示之專櫃內,趁該等專櫃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分別徒手竊取該等專櫃內如附表編號1 至7 「竊取物品」欄所示物品(均已發還該等專櫃人員),將之藏放在手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開,俟其遭Kiehls(契爾氏)專櫃營業員張羽健察覺有異,因而協同新光三越安管人員范家豪趨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9 月3 日下午5 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林雅琪經營之古亭健康人生藥局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藥局內如附表編號8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保養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30 元】,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嗣藥局內工讀生察覺有異而告知林雅琪,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羽健、李旻倫、廖廷璇、涂華恩、香港商法華香水化粧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華香水公司)、許華夏、林雅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傅鈴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卷二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其擅自拿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竊取物品」欄所示物品之客觀情節固坦白承認,惟辯稱:其至新光三越前服用大量藥物,故行竊時處於夢遊狀態,不知自己在做何事,應無責任能力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且當日先吞食了百餘顆安眠藥,其行為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程度,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屬不罰等語。經查:
1、被告客觀上確有未經如附表編號1 至7 「被害人」欄所示之商家或店員同意,擅自拿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竊取物品」欄所示物品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是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卷二第40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張羽健、李旻倫、廖廷璇、涂華恩、許華夏、被害人盧秀春、黃俐蓁、證人即現場安管人員范家豪等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7656 號卷第33-34 頁、第39頁正背面、第43頁正背面、第47頁正背面、第51頁正背面、第56頁正背面、第60頁正背面、第65頁正背面),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新光三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扣案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17656 號卷第17-28 頁、第30-32 頁、第37-38 頁、第41-42 頁、第45-46 頁、第49-50 頁、第54-55 頁、第58-59 頁、第63-64 頁),是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符合該規定,故不應處罰云云,雖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於105 年8 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見偵字第17656 號卷第85頁)。參諸該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無精神病特徵的憂鬱症發作,重度。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語。惟查,被告自陳於96年起均在耕莘醫院心理衛生科就診(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是本院調取被告之該醫院病歷後,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鑑定被告於為前開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被告前案紀錄、過去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而為鑑定,發現:①、被告係一「鎮靜─助眠藥物依賴」者,其於耕莘醫院心理衛生科門診就診,應診醫師於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開予之藥物處方每日共10顆,其中5 顆為助眠劑,4 顆為具助眠效果之鎮靜劑,另1 顆為抗精神病劑,遠逾此類藥物治療睡眠障礙之合理劑量。被告亦自承其身上經常有一堆藥,將藥當糖果吃,故有「藥物濫用」行為。
②、綜觀耕莘醫院門診病歷及藥物處方,無理由認被告有「雙相情緒障礙症」。③、本次鑑定時,被告意識清晰,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切題,所言亦無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 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2168200 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耕莘醫院函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102頁、第117-120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過去之生活發展史、精神病史及前科史等,瞭解被告之生活經歷、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要件至明。
3、被告固爭執:本案鑑定醫師僅以一次面談即否認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於鑑定時對被告多為言語刺激,甚至出言表明被告假哭,顯然對被告毫不信任,其為本案鑑定結論,恐係出於對被告之偏見所致云云。然查,本院所囑託之鑑定機關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松德院區,乃實務上具權威之精神鑑定機構,該院鑑定醫師之相關專業智識與臨床、鑑定實務經驗甚豐,本院自可信其係本於專業而為適切之鑑定。此外,上開鑑定報告就認定被告不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理由,解釋謂:自臨床角度言,醫師為「雙相情緒障礙症/ 躁鬱症」之診斷,首須確認患者曾出現「躁期/ 輕躁期」「發作」。耕莘醫院醫師於99年3 月11日首次予被告「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然該日病歷係「複製」被告前次就診時之記載─「嘗試戒除情緒較不混亂,睡眠與藥物順從性不穩定,改變適應方式」,「緊繃且躁動,適應狀況相對穩定,為服藥順從性而予以精神衛生教育」,未描述被告就診時呈現「憂鬱」症狀,亦未提及被告過往「躁期」「發作」之時間、次數及主要症狀。因此該日門診病歷之記載,不足以顯示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其次,綜觀耕莘醫院心理衛生科醫師自99年3 月11日至106 年8 月30日期間開予被告之藥物處方,主要皆係助眠劑與具助眠效果之鎮靜劑、抗精神病劑,從未開予治療「雙相情緒障礙症」之主線藥物「情緒穩定劑」,此一持續約7 年半時間之處方樣貌,自係顯示應診醫師於被告在此一期間中就診時並未察覺其呈現「雙相情緒障礙症」之主要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鑑定報告註釋一)。換言之,本件精神鑑定報告之所以認被告未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乃仔細對照耕莘醫院病歷記載及藥物處方後所得之判斷,足見該鑑定報告之結論,確有所本。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否定前開鑑定意見之可信性。
4、至被告辯以:其為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已服用大量藥物,故當時已呈現夢遊狀態,應無意思能力及責任能力云云,而前述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記載「個案因上述疾病,長期在本院心理衛生科就診,使用鎮靜安眠藥與情緒安定劑治療,近期因失眠問題嚴重,服藥不規則,且服藥時藥量增加,因此合併鎮靜劑之戒斷與過量情形,可能造成意識混亂,夢遊、控制力差、記憶喪失、幻覺症狀。個案因於3月2日被誣賴為偷竊之事件,產生明顯憂鬱、焦慮,以及自殺之意念。個案在壓力較大之情境,會自行增加鎮靜劑藥物之劑量,也可能出現思考與判斷力受損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17656 號卷第85頁)。惟查,參諸證人即Kiehls專櫃營業員張羽健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05 年08月10日晚間6 時55許左右,在我們專櫃幫客人兌換試用包時,發現一名女性在我們專櫃的產品前面觀看,我前去服務時,她就在摸櫃上的商品,然後我發現該名女性的紙袋裡面有我們專櫃的商品,並用廣告單遮擋,我便尋問她有沒有購買我們的商品,該女性表示沒有,並向我詢問是否有型錄,我便去拿型錄要給她,轉身過來就發現她直接往賣鞋子的專櫃走去,當下我跟鄰櫃的營業員一起上前去攔下該名女性,並詢問該名女子是否有至我們專櫃消費及發票,該名女性表示沒有消費也沒有發票,我向她表示要查看她手上裝有我們專櫃商品的紙袋,她就將手上兩個紙袋的其中一個拿給我看,但並不是裝有我們專櫃商品的紙袋,然後我繼續詢問她有沒有我們專櫃的發票,該名女性便拿出非今日消費之發票,又說已經將發票捐出。後來我們請樓管幫我們注意不要讓她出新光三越大門,她後來表示要上廁所,由樓管陪同去她廁所確認紙袋內商品,並由安管人員請該名女子將兩個紙袋內之商品取出確認,就發現有我們專櫃的商品,然後該名女性一直想要離開,我們就在廁所攔住她等語(見偵字第17656 號卷第33頁正背面),則被告行竊後遭人察覺形跡可疑之際,尚知以各種手法企圖逃離現場或脫免罪責,顯無呆滯、渾渾噩噩、意識不清可言,自無所謂「夢遊」之情事。再者,被告當日遭查獲後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於員警詢問案發當時情狀時,尚能回應:(你於何時、何地竊取該商品,請詳述之。)我沒有竊盜,我是於今日19時許至新光三越購物,我至碧兒泉、Kiehls、THREE 等3 個專櫃購物,我以為商品購買完再一次付費就好了,所以我就先把商品放在環保購物紙袋,然後新光三越Kiehls服務人員說我將商品放到自己袋子,對方就說可否看我的袋子,我就說我很尿急,並由對方陪同我去廁所,我本來上完廁所就要結帳,沒想到他們通報主管,新光三越的保全抓著我脖子,說我偷竊。」、「(新光三越THREE 專櫃營業員指稱你今日並無消費是否正確?你做何解釋?)正確,因我看櫃檯人員很忙,所以我就將商品放入自己的環保紙袋內,我是有消費意願的。」等語(見偵字第17656 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則被告於案發同日稍晚之時間,便能清晰、具邏輯性地回答員警提問,對自己將尚未結帳之專櫃商品放入自己購物袋內一節,亦能明確回憶及陳述,甚至試圖為自己之竊盜行為,找尋合理藉口,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自己無行為意識或正在夢遊,顯然其案發當日思路清晰、邏輯周延、言談正常,要無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意識混亂,夢遊、記憶喪失或幻覺」可言,被告辯稱當日因服用過量藥物而夢遊,對當日行為完全不復記憶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當不足採。
5、綜上,本案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財物之客觀行為,且其行為時意識清楚,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無訛。再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其行為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不罰要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自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105 年9 月3 日下午5 時54分許,在上開古亭健康人生藥局內,竊取如附表編號8 「竊取物品」欄所示保養品之行為,辯稱:其當日根本未前往古亭一帶,而係攜帶寵物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英動物醫院就診並取藥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之積極證據不足以推論被告即為在古亭健康人生藥局行竊之人,且難以斷定如附表編號8 「竊取物品」欄所示保養品,確實為當日所失竊等語。經查:
1、告訴人林雅琪所經營之古亭健康人生藥局,確有於105 年9月3 日下午5 時54分許,遭一名女子竊取藥局內如附表編號8 「竊取物品」欄所示各項保養品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雅琪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證:當天剛好工讀生在補貨,要去放手提提籃,轉身發現有一位小姐拿著東西要離開,工讀生詢問是否需要幫忙,小姐說沒有,工讀生看著那位小姐手上拿著產品,跟他說如果要結帳在前面。那位小姐就將產品還給工讀生後就離開,因為工讀生覺得奇怪,所以我們才去調監視器,從監視器畫面看到一位同事正在向其他客人介紹產品時,那位小姐在旁邊拿取藥局的保養品,沒有結帳就放入包包。因為我們的保養品位置都是固定的,我們看監視器有發現行為人拿的位置的該產品,去刷庫存時,就剛好該產品會少一個,如果監視器看到行為人拿兩個,刷庫存就可發現該產品少兩個,所以可以確認行為人竊取的產品有哪些。我在警詢中所述失竊商品明細,是比對監視器及庫存後所得之結論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28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1-32 頁),並有該藥局前及藥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28 號卷第13-15 頁編號1至6 照片),則證人林雅琪已比對店內監視器畫面和庫存,確認案發當日遭竊物品之種類、數量,並非僅以庫存量之短少,推論當天遭竊取之物品。是古亭健康人生藥局確有於上揭時間,被竊如附表編號8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一情,應堪認定。
2、次查,觀諸上開古亭健康人生藥局前及藥局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在場偷竊上開保養品者,乃一膚色偏白、黑色長髮、齊瀏海、綁馬尾、戴眼鏡、體型稍豐腴之女子,與被告於警局留存之照片比對結果(見偵字第228 號卷第12頁),各項特徵均屬相符,兩者間確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再者,經警調取該藥局附近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巷口及捷運古亭站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與上述在古亭健康人生藥局內行竊之人衣著、外表特徵比對之結果,發現上開在古亭健康人生藥局內行竊之女子,當日係先搭乘捷運,於下午5 時39分許使用悠遊卡刷卡自捷運古亭站閘門出站,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許搭乘電扶梯自3 號出口離開,步行至羅斯福路2 段81號3 號對面,再前往古亭健康人生藥局竊取物品。其後於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該名女子又經過羅斯福路2 段81號3 號對面,由捷運古亭站3 號出口步行進入捷運站內,於晚間8 時59分許使用悠遊卡刷卡進站等情,有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 張存卷可考(見偵字第228 號卷第31-34 頁編號7 至13照片)。此外,前開行竊女子另於同年9 月11日晚間6 時58分許,身著與其105 年9 月3 日行竊當日完全相同之黑底白色英文字母短袖長版上衣、黑色長褲,自捷運古亭站刷卡進站,此亦有當日之捷運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張可按(見偵字第228 號卷第34頁編號14照片)。而前述於105 年9 月3 日下午5 時39分許使用悠遊卡刷卡自捷運古亭站閘門出站、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正確時間為8 時58分57秒)刷卡進站、於同年9 月11日晚間6 時58分許刷卡進站之人,係持用被告母親許梅所有、悠遊卡晶片內碼0000000000號之70歲以上敬老卡(下稱本案悠遊卡)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9 月26日新北社老字第1051860576號函檢送之敬老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表1 份、該悠遊卡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105 年9 月11日止之交易紀錄1 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參(見偵字第228 號卷第8-9 頁、第35頁、本院卷一第7 頁)。是基於上述各節,該名行竊女子外觀與被告十分近似,於案發前後又係持被告家人之悠遊卡進出捷運古亭站,自足推論被告確為案發當日至古亭健康人生藥局行竊之女子,應無疑義。
3、被告雖辯稱:其母持用之本案悠遊卡早已遺失,應係被他人盜用,警察以卡追人,見被告有竊盜前科,即遽認本案在古亭健康人生藥局內竊盜之人為被告,事實上應係盜用本案悠遊卡之人在上開藥局內偷竊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發現記名悠遊卡遺失後,當會立即掛失,以防卡片被盜用衍生後續各種爭端。然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之本案悠遊卡資料(見偵字第228 號卷第69-70 頁),許梅係於104 年2 月26日申辦本案悠遊卡,遲至本案發生後之105 年9 月29日始將該卡掛失,則被告空言辯稱本案悠遊卡已遺失數年之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自不足採信。此外,細考案發當日該行竊女子之動向,其係由捷運淡水站出發,於下午5 時39分許自捷運古亭站出站,稍晚又從捷運古亭站坐回淡水站,於晚間9 時51分許出站,有前引本案悠遊卡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105 年9 月11日止之交易紀錄1 紙附卷足佐(見偵字第228 號卷第35頁)。換言之,該名行竊女子當日係往返捷運淡水站及古亭站之間,與被告自承近年曾居住淡水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背面、卷二第42頁),不謀而合。而苟本案悠遊卡確已遺失並遭盜用,殊難想像該人恰好亦居住淡水,或當日湊巧往返淡水、古亭之間,而與被告有如此類同之地緣關係。就此而言,更難認被告所辯本案悠遊卡遭不詳人士盜用一情,確與事實相符。本案應係被告持其母所有之悠遊卡搭乘捷運,並至古亭健康人生藥局行竊,至臻明確。
4、被告復辯以:當日其係攜帶寵物至臺北市北投區中英動物醫院看診、取藥,未前往捷運古亭站或古亭健康人生藥局,並提出其上記載「飼主傅小姐於PM6 :00來院拿藥」之中英動物醫院105 年9 月3 日收據影本1 紙、中英動物醫院用藥紀錄1 紙為證(見偵字第228 號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39頁)。惟被告亦坦認:上開收據並非105 年9 月3 日當天所開立,係因本案發生後,警察找上門,其覺得事態嚴重,故求助中英動物醫院吳醫師替其寫收據及前述「飼主傅小姐於PM6:00來院拿藥」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正背面),則該收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於105 年9 月3 日晚間6 時許之行蹤,作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誠有可議。另中英動物醫院就上開收據及用藥紀錄解釋略以:「印象中被告是在106年4 、5 月間到本醫院,要求必須開立105 年9 月3 日下午6 點鐘的拿藥紀錄,本院因不確定究竟是否為該日而加以婉拒,沒想到被告三天兩頭跑至本院吵鬧,經被告保證僅供記帳用途後,本院不得已始開立收據。」、「印象中被告有在前後幾天親自過來取藥,但絕非105 年9 月3 日,本院是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才依照被告『作帳之需』之要求更改為105 年9 月3 日,惜因電腦檔案已不慎滅失,無從確定究竟是哪一天」等語,有該醫院106 年5 月23日、107 年3 月20日、107 年3 月29日之刑事陳報狀、陳報(一)狀共3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228 號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第159 頁),明白否定被告於案發之105 年9 月3 日有至中英動物醫院取藥之行為,且難以想像中英動物醫院有何動機,會於檢察官、法院詢問上開事項時,刻意為不實陳述。準此,被告一再辯稱其當日係至該醫院取藥,不在案發現場云云,難以採信。
5、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並不足取,其確有持母親許梅之本案悠遊卡,於案發當日從捷運淡水站前往古亭站,再至古亭健康人生藥局竊取如附表編號8 「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等情,灼然甚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經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雖係於105 年8 月10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同一百貨公司內為之,時間相近,地點密接,惟因新光三越屬開放型之商城,分設不同經營者所承租可區分獨立空間之專櫃,被告於行經設於該百貨公司之不同專櫃,先後所為該7 次竊盜犯行,其主觀上對於所竊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是被告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分別起意為該7 次行竊犯行,此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事實欄一㈠所示7 次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示1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7 次竊盜犯行之時,是否因服用過量藥物而導致自我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一節,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結論略以:被告於鑑定會談時自述行為前若干時間內曾服下大量藥物,此一陳述是否屬實,非鑑定人所能判斷。又助眠劑與具助眠效果之鎮靜劑、抗精神病劑皆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數小時若確實服用大量助眠劑或具助眠效果之鎮靜劑、抗精神病劑,則在中樞神經系統功能遭受抑制之狀態下,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卻可能較常人水準顯著降低(一如「酒後亂性」);惟該「中樞神經系統抑制狀態」係被告服用助眠劑或具助眠效果之鎮靜劑、抗精神病劑,而自行招致,其竊盜行為應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偵字第17656 號卷第119 頁背面)。衡酌被告服用前開各項助眠劑與具助眠效果之鎮靜劑、抗精神病劑長達數年,此有其在耕莘醫院就診之病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102頁),足認其於本件案發時對於服用該等藥物後可能產生之行為反應,絕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案發前曾服用大量安眠藥一節,設縱屬實,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係因故意行為所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時自我控制能力低下,依法應予減刑一節,自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惟所竊得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如附表編號1 至7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保養品或香水,業經告訴人張羽健、李旻倫、廖廷璇、涂華恩、許華夏、被害人盧秀春、黃俐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7656 號卷第37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4頁、第58頁、第63頁),另被害人盧秀春、黃俐蓁於警詢中表明不願提出告訴(見偵字第17656 號卷第51頁背面、第60頁背面),被告事後亦與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詩蘭黛公司)、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雅公司)之代理人張羽健、艾倫比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倫比亞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調解書各1 份可稽(見偵字第17656 號卷第92頁、調偵字卷第1-2 頁、第20頁),足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態度、其如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之身心狀況、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與其三姊同住、從事翻譯接案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頁),暨其素行、竊取財物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之8罪,審酌被告呈現之整體惡性予以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8 「竊取物品」欄所示保養品,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於查獲後既已發還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取物品 │品牌/經營公司 │被害人 │宣告刑 │ │ ├───────────┬───┬────┤ │ │ │ │ │商品名 │數量 │價值( 新│ │ │ │ │ │ │(瓶)│臺幣) │ │ │ │ ├──┼───────────┼───┼────┼────────────┼──────────┼──────────┤ │ 1 │激光極淨白淡斑精華 │2 │ 6,400元│Kiehls契爾氏/萊雅公司 │張羽健 │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 │ ├───────────┼───┼────┤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深夜奇肌修護眼霜 │2 │ 2,9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深夜奇肌修護精露 │1 │ 2,200元│ │ │ │ │ ├───────────┼───┼────┤ │ │ │ │ │超進化全能眼部精粹 │2 │ 3,600元│ │ │ │ │ ├───────────┼───┼────┤ │ │ │ │ │10.5高效撫紋眼部精勸華│1 │ 1,650元│ │ │ │ │ ├───────────┼───┼────┤ │ │ │ │ │藜麥煥肌精華 │1 │ 2,400元│ │ │ │ │ ├───────────┼───┼────┤ │ │ │ │ │DEJ高效緊緻精華 │4 │11,200元│ │ │ │ │ ├───────────┼───┼────┤ │ │ │ │ │超進化全能精華霜 │1 │ 2,800元│ │ │ │ │ ├───────────┼───┼────┤ │ │ │ │ │10.5高效撫紋精華 │3 │ 7,650元│ │ │ │ ├──┼───────────┼───┼────┼────────────┼──────────┼──────────┤ │ 2 │完美曲線小臉雕塑精華 │1 │ 2,200元│CLINIQUE倩碧/ 雅詩蘭黛公│李旻倫 │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 │ ├───────────┼───┼────┤司 │ │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智慧科研修護精華 │1 │ 5,8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3 │THREE平衡淨白精華液 │1 │ 2,500元│THREE/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廖廷璇 │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 │ │(已開封之試用品) │ │ │公司 │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4 │極效賦活精萃 │2 │ 8,000元│Dior/法華香水公司 │法華香水公司、涂華恩│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 │ │(已開封之試用品) │ │ │ │ │ │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精萃再生花蜜淨白精華液│1 │12,5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已開封之試用品) │ │ │ │ │壹日。 │ ├──┼───────────┼───┼────┼────────────┼──────────┼──────────┤ │ 5 │隔離霜 │2 │ 2,700元│BIOTHERM/歐萊雅公司 │盧秀春 │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 │ ├───────────┼───┼────┤ │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面膜 │1 │ 1,1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乳液 │1 │ 1,680元│ │ │ │ ├──┼───────────┼───┼────┼────────────┼──────────┼──────────┤ │ 6 │小黑裙淡香水 │1 │ 5,800元│嬌蘭/法華香水公司 │法華香水公司、許華夏│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 │ │(已開封之試用品) │ │(起訴書│ │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誤載為3,│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200 元,│ │ │日。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7 │健康化妝水 │1 │ 3,200元│ALBION/艾倫比亞公司 │黃俐蓁 │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 │ │(已開封之試用品) │ │ │ │ │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8 │全護清爽防曬液UVA PRO │1 │ 980元│理膚寶水/古亭健康人生藥 │林雅琪 │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 │ │SPF50(透明色)30ml │ │ │局即林雅琪 │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瑞得美青春無痕緊緻眼霜│1 │ 1,200元│ │ │壹日。 │ │ │ │ │ │ │ │ │ │ ├───────────┼───┼────┤ │ │ │ │ │毛孔緊緻控油保濕乳40ml│1 │ 750元│ │ │ │ │ │ │ │ │ │ │ │ │ ├───────────┼───┼────┤ │ │ │ │ │安得利清爽極效夏卡防曬│2 │ 2,200元│ │ │ │ │ │液SPF50、50ml │(起訴│(起訴書│ │ │ │ │ │ │書誤載│誤載為1,│ │ │ │ │ │ │為1 瓶│100 元,│ │ │ │ │ │ │,應予│應予更正│ │ │ │ │ │ │更正)│) │ │ │ │ ├──┼───────────┼───┼────┼────────────┼──────────┼──────────┤ │ │合計 │ │91,410元│ │ │ │ │ │ │ │(起訴書│ │ │ │ │ │ │ │誤載為87│ │ │ │ │ │ │ │,710元,│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