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8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內田英世(日本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內田英世犯侮辱公署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內田英世於民國106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七法庭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案件公開行準備程序時,明知在庭行準備程序之法官邱士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法官邱士賓依法訊問時,當庭稱:「黃建銘檢察官、曾育祺法官、李明益法官、紀凱峰、石千法官、蘇振文檢察官、張友寧檢察官、李建論檢察官都是司法黃牛」、「黃育仁檢察官是司法黃牛,…你們公訴檢察官都是一夥的」,「又是黃育仁檢察官,這是司法黃牛做的事情」、「難怪這是地檢司法黃牛的集團、台灣的司法沒有前途」、「法官曾育祺是司法黃牛,李建論、黃建銘、楊冀華、曾育祺這些人是司法敗類,黃建銘檢察官是用偽造公文來湮滅證據的司法黃牛檢察官,楊冀華檢察官、李建論檢察官,陳律師是國民黨的走狗,國民黨太腐敗了,全部都是按照司法黃牛的筆錄」、「李山明檢察官前面要加不肖兩個字」、「邱士賓辦案亂七八糟,完全沒有水準」、「你是無恥的法官」、「你為何要陷害我,你父母教你學法律是要陷害人嗎」、「這是臺灣法律最腐敗的地方、黃建銘檢察官、曾育祺發的公文是偽造公文」等語侮辱法官邱士賓、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其依法執行之職務、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內田英世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並稱不需要再當庭勘驗上開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對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意見為:「我剛剛拿出來的資料,偽造公文,黃建銘檢察官開的是公文嗎?你可以看啊。曾育祺法官跟黃建銘檢察官用的完全是偽造公文書,為什麼傷害案子要湮滅證據,楊冀華檢察官有辦的,怎麼會消失掉,沒有人會相信這種說謊的,檢察官跟法官會說謊,中華民國的司法腐敗,檢察官跟法官湮滅證據還會偽造公文,湮滅掉加害人的犯罪證據,裡面全部不夠,我寫了司法敗類還有很多,上一次我講的只有一部分而已,其他的資料全部在姚嘉文辦公室,以後會幫我開記者會,他會安排怎麼處理,我把資料全部交給他們了,他們的名字不是姚嘉文,是臺灣國家聯盟,是青島東路七號2樓」(見本院卷第25頁)。經承審法官訊問其於上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是否說了如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時,則稱:「我完全沒有看,我完全沒有聽,我懶得看、懶得聽,因為跟你講也沒有用,你是幫他們講話、做事的人,你有沒有正義感,要不要依法處理呢?」(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案件106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前開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及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之證物袋、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準備程序當庭陳稱上揭話語,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場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法官及檢察官,乃屬單純一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以上開數語辱罵公務員、公務員執行之職務及公署,係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公署罪處斷。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表達意見,竟於法官、檢察官執行職務時當場恣意辱罵法官、檢察官、本院及臺北地檢署,其行為對公務之執行妨害甚鉅,亦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尊嚴,且於本案審理時,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多次當庭大聲侮辱與其素不相識、無怨無仇、立場中立之承審法官,並當庭詛咒承審法官及公訴檢察官會下地獄,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聲請向新店分局及本院法官邱士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李山明調閱監視器錄影帶,並稱:「錄影帶可證『103年度偵字第16864號』之被告王瑞琳、蕭瑞琪夫妻誣告『105年度易字第839號』之罪行及不肖法官邱士賓、不肖檢察官李山明、溫祖德等幫助誣告人王瑞琳捏造刑事事件」(見本院卷第49頁)。惟此與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之犯行尚無關聯,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