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俊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STUSSY 」短袖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俊德明知「STUSSY」商標圖樣,業經美商史塔西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商品於衣服、靴、鞋等商品,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且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3 月間透過淘寶網站向某大陸地區之某不詳賣家,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購入印有上開STUSSY商標圖樣之上衣,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購入上開仿冒STUSSY商標衣服時起,在臺北市○○區○○街00號攤位前,以每件390 元之價格,公然陳列販賣上開仿冒STUSSY商標上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經員警於106 年3 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得前揭仿冒商標之短袖上衣1 件,始悉上情。案經美商史塔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83 號,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6頁),核與證人傅丞緯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06 年4 月19日鑑定報告書、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清冊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本件係員警喬裝成買家,與被告相約交易,始循線查獲被告陳列之商品為未獲SYUSSY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之仿冒商品,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故員警於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本件除員警向被告所購入之仿冒SYUSSY短袖上衣1 件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之具體事證,本件被告自非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於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定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明文,然依修正立法說明觀之,如上條文第2 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而為,然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作規範,且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部分加以增修,故就「專科沒收」而言,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得適用,應屬明確。是扣案仿冒「SYUSSY」短袖上衣1 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