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宏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益犯竊盜罪,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宏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麵包計3個,其中2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至其餘之麵包1個已經食用並未扣案,且僅值新臺幣32元,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