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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蔡鎮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弘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607 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83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弘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IPHONE 6PLUS 16G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i-phone6行動電話1 支」應更正為「IPHONE 6PLUS 16G行動電話1 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弘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竟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皮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難謂良好,量刑不宜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為現金1,000 元、IPHONE 6PLUS 16G行動電話1 支、香菸2 包、吳永昌之駕駛執照1 張、行車執照1 張,原均應予沒收,惟本院考量香菸2 包價值低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均為用路人為配合道路管理所使用之物,財產價值亦低,認尚無必要就此部分所得宣告沒收,僅就現金1,000 元、IPHONE 6PLUS 16G行動電話1 支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手機已經丟到垃圾桶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607 號卷第38頁反面),然此不過為犯罪所得滅失應否追徵之問題,無礙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07號
    被      告  許弘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50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7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
    00號旁,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門
    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吳永昌所有擺放在車內之皮
    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i-phone6行動電
    話1支、香菸2包、吳永昌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吳永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弘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永昌
    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
    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2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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