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定宏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41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60、643、1144、1995、3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 月21日晚間8時5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6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安全帽帽扣未扣緊,並邊騎車邊抽菸,而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定宏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06年6月6日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21日晚間8 時5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9頁)。又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採集及封瓶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至5頁)。徵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於93年7 月22日、97年1 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據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6年6月21日晚間8 時5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41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60、643、1144、1995、33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後雖再與其他案件定其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