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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文家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淑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淑琳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盒」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2,790元)」及第9行「2盒」後補充「(價值2,56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淑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李佳潓、陳韻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李佳潓、陳韻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黃淑琳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琳前於民國102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1)於106年1月1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之屈臣氏微風站門市內,徒手竊取陳
    列於貨架上待售之「PAUL SMITH夏日玫瑰女性淡香水」1瓶
    得手;( 2)於106年1月1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之LINE FRIENDS微風北車店內,徒手
    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待售之「歐舒丹護手霜」2盒得手。嗣經
    李佳潓、陳韻伊等發現有異,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淑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佳潓、陳韻伊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錄影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暨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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