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6477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11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受刑人已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得不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其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