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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71號

聲請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章曉文李子寧王筑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71號

聲請人
王全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4 號被告王全華誣告案件,聲請擔任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王全中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4 號誣告案件之被告王全華之胞兄,因被告王全華並無法律素養與專業,不易釐清本案當事人、證據、事實、法律適用,而聲請人經律師檢覈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故聲請擔任被告之辯護人,以利閱卷,釐清爭點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朝專業化發展,因此,採行交互詰問、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9 條第2 項,均以律師擔當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原則,落實強制律師代理精神。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民眾,亦有扶助律師之配套措施,故從司法改革政策、立法精神、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及防杜實務流弊以觀,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機制,輕易啟用刑事訴訴法第29條但書例外規定之必要。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被告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合法執業之律師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如認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聲請人雖主張其經律師檢覈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等情,然聲請人並未於本院轄區之律師公會登錄、現亦非執業律師,難認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7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非律師為辯護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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