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71號
- 聲請人
- 王全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4 號被告王全華誣告案件,聲請擔任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略以:聲請人王全中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4 號誣告案件之被告王全華之胞兄,因被告王全華並無法律素養與專業,不易釐清本案當事人、證據、事實、法律適用,而聲請人經律師檢覈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故聲請擔任被告之辯護人,以利閱卷,釐清爭點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朝專業化發展,因此,採行交互詰問、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19 條第2 項,均以律師擔當訴訟程序之進行為原則,落實強制律師代理精神。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民眾,亦有扶助律師之配套措施,故從司法改革政策、立法精神、人民訴訟權益保障及防杜實務流弊以觀,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機制,輕易啟用刑事訴訴法第29條但書例外規定之必要。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被告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合法執業之律師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如認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聲請人雖主張其經律師檢覈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等情,然聲請人並未於本院轄區之律師公會登錄、現亦非執業律師,難認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