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翔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翔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翔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6年7月17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18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本件既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詳如前述),仍應定執行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104年05月06日凌晨1時│105年02月16日 │105年05月26日回溯1至│ │ 犯 罪 日 期 │30分許前某日時(聲請│ │2日某時(聲請書誤載 │ │ │書誤載為104年05月06 │ │為誤載為105年05月26 │ │ │日) │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 │內某時)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署105年度偵字第7187 │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 │ │291號 │號 │3225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07 │105年度審簡字第1463 │105年度審易字第2353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12日 │ 105年08月30日 │105年10月17日(聲請 │ │ │ │ │ │書誤載為105年08月23 │ │ │ │ │ │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07 │105年度審簡字第1463 │105年度上易字第2512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5年10月12日 │ 105年11月10日 │ 106年01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備 註│署105年度執字第8355 │署105年度執字第8751 │署106年度執字第1544 │ │ │號 │號(已執行完畢) │號 │ │ ├──────────┴──────────┴──────────┤ │ │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年5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8月24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 │ │ │ │3466號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7│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6月06日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7│ │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 106年06月0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備 註│署106年度執字第5274 │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