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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翔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翔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翔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著有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院確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6年7月17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18號、104年度臺抗字第95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本件既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詳如前述),仍應定執行刑,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祐宸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104年05月06日凌晨1時│105年02月16日       │105年05月26日回溯1至│
│ 犯  罪  日  期 │30分許前某日時(聲請│                    │2日某時(聲請書誤載 │
│                │書誤載為104年05月06 │                    │為誤載為105年05月26 │
│                │日)                │                    │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                    │內某時)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署105年度偵字第7187 │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
│                │291號               │號                  │3225號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07 │105年度審簡字第1463 │105年度審易字第2353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12日    │   105年08月30日    │105年10月17日(聲請 │
│      │        │                    │                    │書誤載為105年08月23 │
│      │        │                    │                    │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07 │105年度審簡字第1463 │105年度上易字第2512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5年10月12日    │   105年11月10日    │   106年01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備            註│署105年度執字第8355 │署105年度執字第8751 │署106年度執字第1544 │
│                │號                  │號(已執行完畢)    │號                  │
│                ├──────────┴──────────┴──────────┤
│                │編號1至3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年5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8月24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年  度  案  號 │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                    │                    │
│                │3466號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7│                    │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6月06日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7│                    │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   106年06月0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備            註│署106年度執字第5274 │                    │                    │
│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9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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