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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嘉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106 年度執字第5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嘉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嘉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㈢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9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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